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其年事已高、所竊之物價值輕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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