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 律師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下列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書、屏東永安郵局第二一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卷宗、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二號強制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八十六年
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一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
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度執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而該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經併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完畢而告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
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二一六號存證信
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二件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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