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