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在不明地點」更正為「在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內」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六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八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八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又因包裝已與毒品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