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
丙○○○○○○共同代理人 陳純燕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乙○○在台並無繼承人,而聲請人業已依法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聲繼字第十五號之備查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引法條,其所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