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雲
戊○○丁○○乙○○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嗣被告等同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景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鄭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景雲、戊○○、丁○○、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渠等均明知依申請時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營造業申請登記須知規定,營造公司申請核發營造業登記證為丙等或由丙等升級至乙等需檢附施工機具設備證明文件,然因渠等公司之施工機具設備不足,無法申請營造業登記,渠等為順利取得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或由丙等升級到乙等,以求承攬營繕工程,竟於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夥同 蘇聖元 (原名 蘇振明 ,所犯業經判決確定)或 廖桂蘭 (所犯業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等人,虛以不實之機具證明,使不知情之公證人公證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渠等隨後持向精省前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丙等或由丙等升級至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渠等所犯時間、地點及手法等情,茲述如后:
(一)林景雲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郁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郁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郁盛公司之施工機具設備不足,無法申請營造業丙等登記,林景雲為順利取得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以能承攬營繕工程,竟於八十三年初某日,前往從事辦理登記業務之蘇聖元,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之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信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其中以八十萬元購買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三三房屋一棟)委託蘇聖元代辦營造業丙等登記,林景雲與蘇聖元均明知郁盛公司並未有足夠之施工機具設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公司內未有該挖土機及攪拌車之機具設備,推由蘇聖元繕打郁盛營造有限公司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虛列郁盛公司擁有一部三菱牌MS.120型挖土機一台(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價值一百三十二萬元)及扶桑牌五十鈴型預伴混凝土攪拌車一台(引擎號碼8DC4.15328
5,價值九十八萬元),放置在花蓮縣吉安鄉,在前揭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上加蓋郁盛公司章及負責人(林景雲)私章,再由蘇聖元透過其所經營之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志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二),在其業務上制作之郁盛公司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上,記載曾至郁盛公司所有上開挖土機、預拌混凝土攪拌車及存放地點檢查之不實鑑價報告,再連同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再委託共有犯意聯絡之花蓮市友誠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廖桂蘭,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機具私權事實公證,經不知情之公證人 林炫秋 (所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至上開吉安鄉存在地點查驗後公證後,製作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0三號公證書後,再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丙等營造業登記而為行使,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順利使郁營公司取得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人林炫秋之信譽及該法院核給公證書之正確性,暨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證冊之正確性。
(二)戊○○為設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華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委託廖桂蘭代辦營造業丙級登記。戊○○與廖桂蘭均明知華東公司並未有足夠之施工機具設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廖桂蘭繕打該公司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虛列華東公司擁有一部三菱牌MS.120型挖土機一台(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價值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扶桑牌五十鈴型預拌車一台(引擎號碼8DC4.153286,價值九十六萬元),放置在花蓮縣境內,戊○○明知公司內未有該部挖土機及預伴車之機具設備,仍配合在前揭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上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再由廖桂蘭委託文秀公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秀花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其業務上制作之鑑價報告上,記載曾至華東公司所有上開挖土機及預伴車存放地點檢查之不實鑑價報告。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再連同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機具私權事實公證,由不知情之公證人林炫秋制作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0四號公證書後,再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丙等營造業登記而為行使,之後並順利使華東公司取得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人林炫秋之信譽及該法院核給公證書之正確性,暨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證冊之正確性。
(三)丁○○係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一樓益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海公司,登記負責人 趙錦雀 )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為辦理該公司之由丙等升級至乙等事業登記證,明知該公司亦未擁有挖土機,仍以五萬元之代價,透過友誠會計師事務所介紹,轉由永信公司之代理,竟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由永信公司繕打發營造有限公司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虛列益海公司擁有日本日立牌UHO7型、日本川崎牌KLD852S/N:KLD-000-0000型挖土機各一台(引擎號碼為:4KLB;V-B391386及636725,價值二百二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放置在桃園市龜山鄉,丁○○明知公司內未有該二部挖土機之機具設備,仍配合在前揭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上加蓋公司章及登記負責人及其代理人私章,再由委託乙志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其業務上制作之鑑價報告上,記載曾至益海公司所有上開挖土機存放地點檢查之不實鑑價報告。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再連同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機具私權事實公證,由不知情之公證人 盧建陸 制作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二00六號公證書後,再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丙等升至乙等營造業登記而為行使,之後並順利使益海公司取得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盧建陸之信譽及該法院核給公證書之正確性,暨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證冊之正確性。
(四)乙○○係俊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俊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父 黃其祥 )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為辦理該公司之丙等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知該公司亦未擁有挖土機,以三萬元之代價,透過不知情之黃蕙珠會計事務所,再轉委託一誠會計事務所(設於桃園市縣○路○○○巷三之三號四樓),再輾轉經由乙志公司之代理,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蘇振明繕打發營造有限公司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虛列俊惟公司擁有一部KOMATSU廠PC-200型挖土機(引擎號碼PC-203547,價值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元),放置在中平路工
地,乙○○明知公司內未有該部挖土機之機具設備,仍配合在前揭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上加蓋公司章及登記負責人私章,再由委託乙志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其業務上制作之鑑價報告上,記載曾至俊惟公司所有上開挖土機存放地點檢查之不實鑑價報告。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連同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機具私權事實公證,由不知情之公證人盧建陸制作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二九九七號公證書後,再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丙等營造業登記而為行使,之後並順利使俊惟公司取得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盧建陸之信譽及該法院核給公證書之正確性,暨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證冊正確性。
(五)丙○○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五號大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王運近 )之經理,於八十四年元月間某日,為辦理該公司之丙等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知該公司亦未擁有挖土機,仍以五萬元之代價,透過乙志公司之代理,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志公司繕打發營造有限公司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虛列大覺公司擁有一部日本小松牌PC300-5型挖土機(引擎號碼I7542,價值一百八十五萬元),放置在桃園市○○路,丙○○明知公司內未有該部挖土機之機具設備,仍配合在前揭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上加蓋公司章及登記負責人私章,再由委託乙志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其業務上制作之鑑價報告上,記載曾至大覺公司所有上開挖土機存放地點檢查之不實鑑價報告。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再連同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機具私權事實公證,由不知情之公證人制作八十四年度公字第六六三號公證書後,再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丙等營造業登記而為行使,之後並順利使大覺公司取得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盧建陸之信譽及該法院核給公證書之正確性,暨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證冊之正確性。
(六)甲○○係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連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連湯營造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為辦理該公司之由丙等營利升等至乙等事業登記證,明知該公司亦未擁有挖土機,以五萬元之代價,透過友誠會計師事務所介紹,轉由永信公司之代理,竟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由永信公司繕打發營造有限公司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虛列連陽公司擁有小松建機牌PC200-3型、三菱建機牌MS120-8型、小松建機牌PC40-6型挖土機各一台(引擎號碼為I6349、5164、20223,價值一百八十萬零八百元、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及一百萬五千一百元),放置在桃園市○○路,甲○○明知公司內未有該三部挖土機之機具設備,仍配合在前揭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上加蓋公司章及登記負責人私章,再由委託乙志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其業務上制作之鑑價報告上,記載曾至連陽公司所有上開挖土機存放地點檢查之不實鑑價報告。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再連同機具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機具私權事實公證,由不知情之公證人盧建陸制作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五一八四號公證書後,再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丙等升至乙等營造業登記而為行使,之後並順利使連陽公司取得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盧建陸之信譽及該法院核給公證書之正確性,暨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證冊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東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景雲、戊○○、丁○○、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振明、廖桂蘭、 溫仁芳 、林炫秋、 黃運近 、黃其祥於台東調查站、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證處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公證書正本影本(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零三號,含機具名稱、乙志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郁盛營造有限公司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見台東調查站卷頁四至六)、授權書(林景雲授權廖桂蘭代辦公證書,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頁七)讓渡書(林盈有限公司讓渡挖土機及預伴車,見同上卷頁四十六以下)、照片二幀(同上偵查卷頁二百二十二)、友誠會計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頁十四以下)、營造業管理規則(見本院卷(二)頁一百零五以下)、郁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頁一百三十八以下)、郁盛公司營利登記申請(見本院卷(二)頁一百五十二以下)、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三三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函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內中營字第九三三五00六一一一號函(相關郁盛公司等申辦丙等及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核發資料,業已滅失)、郁盛公司案卷及戊○○、丁○○、乙○○、丙○○、甲○○等人所辦之上開公證書及所列機具設備明細表、鑑價報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另被告等明知前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公證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據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盧建陸之信譽及該法院核給公證書之正確性,暨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證冊正確性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雲、戊○○、丁○○、乙○○、丙○○、甲○○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等將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的登載及其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疏未認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事實,但此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再被告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論擬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未洽,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使登載之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仍含括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景雲等人雖無業務身分,惟其與有業務上身分之關係人廖桂蘭、蘇振明間;戊○○與廖桂蘭間;丁○○、乙○○、丙○○、甲○○與蘇振明間就上開犯行,既有共謀之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之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除被告乙○○、甲○○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但查該等案乃為本件犯行之後所為、渠等本案犯罪之目的係為設立公司或升等以便承攬工程,雖手段不當,然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係因便宜行事而觸法,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是本案被告等行為後之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