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二八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假扣押之標的物已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遂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下列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八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書影本、存證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二三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八三八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十八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㈡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
一二三號強制執行完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
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存證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限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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