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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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留學美國,取得密西根大學應用經濟學碩士、高等教育學碩士及教育哲學博士,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回國後,任職 鍾志林 先生及家母 藍秀茵 創辦之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即改名後之被上訴人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外語科副教授兼教務主任,盡心竭力教學及教育行政工作,與被上訴人學校、外語科及進修部講師兼辦行政業務之丁○○個人間,無任何瓜葛仇怨。
只因教育部無端解散第四屆董事會並派校長 邱正雄 接管精鍾商專後,為將創辦人藍秀茵及其家屬逐出校門,以達其控制學校胡作非為之目的,利用一小撮原在學校興風作浪之教師,或明或暗打擊上訴人,離間上訴人與學生感情,虛構事實,欲進一步利用學生出面攻擊上訴人,以達其解聘上訴人之正當性,被上訴人丁○○在校長邱正雄之撐腰下,為尋求學生支持學校所指上訴人教學不力之說,竟基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執行職務時,至上訴人授課之進修部資二甲教室,公然向資二甲學生指稱上訴人如以分數對學生不利,伊會處理,可以更改分數以及成績單等語,離間上訴人與學生間之感情,鼓動學生與上訴人對立,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無法在教育界立足生存,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係資二甲學生導師,當時教評會正在審核上訴人是否適任,而教評會所附不適任資料之一即是資二甲學生之類似檢舉文件,學生們知道上訴人已知此事,有數位學生找丁○○,擔心英文科考試可能因此被當掉,丁○○基於導師之職責,乃到教室安撫學生不要擔心,好好考試,記憶所及並未提及「如果宋老師對你們的成績作威脅的話,沒關係,我可以幫你們改過來」,此也許是當時上訴人的事已鬧得滿城風雨,學生聯想所致。即便被上訴人丁○○有向同學為「如果宋老師對你們的成績作威脅的話,沒關係,我可以幫你們改過來」云云,然係以假設語氣之「如果」為開題,為安撫該班同學之情緒,避免考試受影響,完全出於善意,並非確定上訴人即會或有以成績威脅同學,誠無所謂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丁○○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縱使丁○○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語,亦非 陳安 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亦不必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陳報其法定代理人由 張旭初 變更為乙○○,而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已提出教育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臺技(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關於被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應與丁○○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就此部分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本院再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留學美國,取得密西根大學經濟學碩士、高等教育學碩士及教育哲學博士學位,求學期間品學兼優,深得學校及社會肯定,曾獲得密西根大學博士論文獎學金、SPENCER研究訓練獎學金及研究補助、泰國研究所研究等補助、國際和平組織姐妹會博士學獎金。回國後任教有年,經教育部審定為合格之講師、副教授,足證上訴人品操、學職及能力均足以勝任副教授之教學職務。名校博士,為社會及世人所肯定及尊重,教師為社會之楷模,在人民心目中地位崇隆清高。被上訴人丁○○身為講師,明知老師社會地位清高,為打擊上訴人以達校長邱正雄利用教評會解聘上訴人之目的,以上訴人教學不力,並以分數要脅學生對抗學校等語指摘上訴人,意指上訴人教學不盡職,敷衍了事,誤人子弟,並以手段卑劣,用分數要脅學生,共同對抗學校,根本就不適任教師職務,嚴重貶損上訴人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上訴人無顏面對學生、社會,心靈上受到嚴重創傷,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至今揮之不去。上訴人九十二年全年所得為一‧九九四‧六二七元,平均每月所得一六六‧二一九元,有扣繳憑單及合約書可證。上訴人在學術上著有組織領導學,九十三年華泰書局出版,此外,亦即將出版美國高等教育之個人與社會價值、管理學、組織領導學等著作。而被上訴人丁○○為現職專任講師,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資產龐大,在教育部派校長邱正雄接管前,節餘現金二億餘元。人格為人之第二生命,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三萬元,與上訴人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不相當。顯然高級知識分子教師之身分、地位、人格價值,芻狗不如等情。
(二)被上訴人供陳丁○○係英國WARWICK大學藝術碩士,經教育部審定為合格之講師,九十一年六月時任職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外語科專任講師兼任進修專校行政助理及進修專校校本部所有班級之導師,當月薪資八七‧五一五元,九十三年十月薪資為六七‧五三九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本件發生時為專任副教授,當月薪資八四‧六五五元,全年約為一‧O一五‧八六O元。有關上訴人所提九十二年所得總收入一‧九九四‧六二七元之計算方式有誤,其中三民書局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始簽約,實際收入尚未發生,所列四OO‧OOO元應扣除。華泰書局開立之扣繳憑單實際給付總額為一五O‧OOO元,非上訴人所列二五O‧OOO元。另上訴人所列淡江大學兼任助理研究員薪資五八‧四三O元,未附所得扣繳憑單,應不可計入。依上訴人所提憑證,上訴人九十二年所得應為一‧四三六‧一九七元。縱認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審酌本件事發有因,係因丁○○關心學生考試之心情,為安撫學生情緒而為,並無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二百萬元顯屬過鉅等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者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O八號判例,可資參憑。查上訴人主張其留學美國,取得密西根大學經濟學碩士、高等教育學碩士及教育哲學博士學位,為教育部審定為合格之講師、副教授,九十二年全年所得為一‧九九四‧六二七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密西根大學應用經濟學藝術碩士證書、教育藝術碩士證書、教育哲學博士證書、講師證書、副教授證書、扣繳憑單及合約書等影本可憑。即使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九十二年所得亦有一‧四三六‧一九七元。另被上訴人供陳丁○○係英國WARWICK大學藝術碩士,經教育部審定為合格之講師,九十一年六月時任職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外語科專任講師兼任進修專校行政助理及進修專校校本部所有班級之導師,當月薪資八七‧五一五元,九十三年十月薪資為六七‧五三九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本件發生時為專任副教授,當月薪資八四‧六五五元,全年約為一‧O一五‧八六O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WARWICK大學藝術碩士證書、講師證書及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觀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影本足參。足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均係受過高等教育之高級知識分子,學有專精,望重士林,深知人性之尊嚴及人格權之不可侵害性。被上訴人丁○○雖以假設之語氣告訴資二甲學生:「如果宋老師對你們的成績作威脅的話,沒關係,我可以幫你們改過來」等語,惟此話語已經蘊含宋老師即上訴人有可能以英文考試之成績威脅資二甲學生,及如果上訴人將資二甲學生英文考試分數打低而被視為威脅的話,丁○○仍可以幫學生將成績改過來,此無異公然向學生宣稱上訴人之人格有問題,有可能以成績威脅學生,亦否定了上訴人對資二甲學生授課之權利,足使學生們對上訴人之人格及授課權產生懷疑,亦貶損了上訴人在教育界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於上訴人名譽之嚴重侵害。上訴人主張丁○○嚴重貶損上訴人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上訴人無顏面對學生、社會,心靈上受到嚴重創傷,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至今揮之不去,可以採信。爰審酌人格即生命,生命本無價,士可殺不可辱,被上訴人丁○○身為高級知識分子,卻輕忽此理,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迄今揮之不去;及上訴人為教育哲學博士、副教授,學術地位崇高,九十二年所得依被上訴人所辯亦有一‧四三六‧一九七元;被上訴人丁○○為藝術碩士、講師,九十三年十月薪資為六七‧五三九元;被上訴人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原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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