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號)及移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橡皮管貳條、自製杓子貳支、注射針筒肆支、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六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某時許止,以每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屏東市○○路○段○○號檳榔攤及屏東縣市墳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屏東市○○路○段○○號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一支、自製杓子一支、空夾鍊袋一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㈡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市田寮巷十九之八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自製杓子一支、橡皮管一條,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二支;㈢同年六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緝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數張,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橡皮筋二條、注射針筒一支、自製杓子二支、空夾鍊袋一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六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十三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予以起訴,然其餘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筋二條、注射針筒一支、自製杓子二支、空夾鍊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亦為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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