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兇器,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