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五號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已和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全額支付修復車輛之費用,並提出和解書乙份附原審卷(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可參。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為不當,惟原審依法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泛指原審判決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事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原審卷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永祥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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