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日下午
4時許,在苗栗縣○○鎮○○鎮○○里○○鄰○○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代價,向 黃陳琴黃信雄 (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處刑)簽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被告甲○○分別需繳賭資每注80元,並以核對當期大樂透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0元之彩金,4個號碼相符可以獲得700,0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黃陳琴、黃信雄所有。嗣甲○○因是否中獎,與黃陳琴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信雄、黃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簽單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動機、目的、情節
、年齡、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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