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被告部分係記載「金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丙○○」及「金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丁○○」,無法據以特定被告究係公司或個人,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起訴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特定被告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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