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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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三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檢、調單位於偵查過程中,以押人取供或威脅利誘方式,及長時間疲勞訊問方式,取得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況且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檢察官偵查筆錄,乃檢調單位希望成立之犯罪事實,並非真實,被害人 劉冠軍 確實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
八、九十萬元,其既未告發或指述被告超額領款,原審復未傳喚劉冠軍到庭作證,即在無被害人之情況下,推定被告辯解不實,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二)劉冠軍、 孟雯華蘇志偉 名義之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領款代繳房屋稅及水、電費,乃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劉、孟二人交付該存摺、印鑑章予被告時,顯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被告持以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自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三)被告為劉冠軍裝修房屋,其裝修、監工費用及投資買賣股票之支出,原審未傳喚劉冠軍查證實情,即以被告與劉冠軍僅係小額債務關係,殊非投資股票之大額可比等語,遽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實;但被告領款支用情形,乃其與劉冠軍會算問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可採納,原判決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供認: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六日,前往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填製取款憑條,蓋用其管領中之蘇志偉印鑑章,依序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三十六萬元及四十九萬元等語、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孟雯華出國前,將該蘇志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我,要我代繳房子(包括秀明路、恆光街房子)稅金、水電等費用,後因我急需用錢,乃於上述時間(指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六日),前往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分別提領借用三十六萬及四十九萬元,作為週轉之用,這件事劉冠軍及他太太孟雯華都不知道」、「(帳戶存摺及印章)係劉冠軍之太太,在出國前交予我的,包括秀明路透天厝之鑰匙,及『蘇志偉』之存摺、印章」、「(問:為何將存摺交予你?)係他託我保管的」、證人蘇志偉、 顏邦玉 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卷附之取款憑條影本二紙、九十年二月六日銀行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提款時之翻拍照片一幀、世華銀行印鑑卡影本一紙、存款明細分帳乙份、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伊因受託為劉冠軍進行裝潢工程時,將應得工程款報酬委託劉冠軍進行股票投資,劉冠軍在出國前將蘇志偉名義之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託伊保管,是劉冠軍欠錢要還, 劉某 說要伊自己領,伊可以使用,並非為劉冠軍持有該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三)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之事項,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孟雯華將系爭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旨在囑咐被告用以代繳臺北市○○區○○路、恆光街等房屋之稅金及水、電等各項費用。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六日,逾越劉冠軍夫婦之授權,連續持蘇志偉印鑑章,至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填寫取款憑條,盜蓋蘇志偉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內,偽造取款憑條,持交櫃檯承辦人員領取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志偉、劉冠軍,並依序侵占帳戶內之存款三十六萬元及四十九萬元。則被告逾越授權所為之上開行為,已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上訴意旨(二)執其已獲概括授權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屬誤會。又被告就其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於第一審係供稱:「(問:是否於市調處訊問時,供稱以月薪方式在裝修完工後,一次收取三十六萬元的監工費?)是的,但事實上我並沒有三十六萬元,因為我當時有其他工作,我認為只是幫朋友的忙,所以沒向他收錢」、「(問:是否於臺北市調查處稱蘇志偉帳戶是由孟雯華交給你,並委託你代繳稅金、水電費用等語?)我那時候很緊張,我不應該這樣講,事實上不是這樣子」、「問:在市調處、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我在市調處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所以答非所問,在偵查時,我也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想趕快回去,只有到法院所說的都是實話」(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並未提及其在臺北市調查處或檢察官偵查中曾遭押人、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方式取供之情形;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被告:「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又答稱:「目前沒有」(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傳喚劉冠軍及其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侵占部分,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二、使犯人隱避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使犯人隱避罪,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原判決駁回部分,經核檢察官就該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提起公訴,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至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原判決駁回部分,檢察官並未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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