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下均同段)九二之七地號地目原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九十二之八地號地目原面積六0八平方公尺、九十二之二十三地號地目原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九十二之二十四地號地目原面積八十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八十年間購自訴外人 郭金福 ,由於系爭土地係自九十二地號土地陸續分割而來,存在郭金福之被繼承人 郭丁財 於三十八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蕭義 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蕭義死亡後,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坐落在行水區域內,因四十八年八月七日八七水災(下稱八七水災)之變遷,成為整治前旱溪之河道,雖未達可通運之程度,僅所有權未消滅,但喪失其原供耕作之耕地性質,無法提供耕作使用,原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耕地性質喪失而當然消滅,此與伊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事件(下稱一一一九號事件)主張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流失,造成土地所有權滅失,致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消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縱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然存續,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路堤工程施工前,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消極廢耕行為,伊既在一一一九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租約註銷事宜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爰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未因八七水災流失而喪失耕地之性質,於五十三年間經台中市政府令准變更出租人為訴外人郭金福、承租人為上訴人,兩造間一一一九號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於本件再為相同主張,自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或因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或開闢成為道路,或被上訴人另設圍籬阻礙伊進入,非屬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縱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但原出租人既不行使租約終止權,甚且於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就終止租約之事項有所約定,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再行終止租約,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原來之九十二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郭丁財所有,郭丁財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義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郭丁財於四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後,由郭金福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承租人蕭義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而於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變更租約之出租人為郭金福、承租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年間向訴外人郭金福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承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查系爭土地,是否因八七水災成為旱溪河道,因年代久遠,且當時機關尚未依法令規定公告河川圖籍,無相關資料可查,然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整治前即位於旱溪行水區域內,整治期間九十二之二十三地號、九十二之二十四地號二筆土地位於工程範圍內,整治後九十二之七地號、九十二之八地號二筆土地已解除管制調整至河川區域外、另九十二之二十三地號、九十二之二十四地號二筆土地仍於○○區○○○○路堤共構之水防道路,依水利法受限使用等情,業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覆明確;上訴人之子 賴春來 於一一一九號租佃爭議事件陳稱:八七大水以後,我們的土地(指承租土地)都變成大水溝云云,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因八七水災之變遷,於八十七年整治前確為旱溪河道。而系爭土地之地目,自五十四年間由「田」變更為「原」,雖系爭地目變更為「原」之原因,原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而無從查考;惟地目「原」者,乃指荒蕪未使用之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之變遷,成為整治前旱溪原有河道,整治前之旱溪,除原水流經過之河道外,系爭土地附近之旱溪兩側均佈滿卵石,且蔓生雜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片及證人 戴泱丞 之證詞附於一一一九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可稽。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給付租金之證明,堪認系爭土地自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至旱溪整治前,已因土壤流失等因素,而確實無法供耕作,其原耕地性質,已然喪失,自無法供作耕地租賃之標的物,承租人亦因而未再繳納租金。系爭土地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租賃標的物之耕地性質喪失而當然消滅。至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雖尚未達可通運之程度,亦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消滅而已,非謂其租賃標的物為耕地之性質未喪失。至系爭土地因旱溪整治截彎取直後,系爭土地中之九十二之七地號、九十二之八地號二筆土地已位於旱溪之行水區線外,而得重新再供作農作使用,亦不能使已消滅之原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而回復。又被上訴人於一一一九號租佃爭議事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消滅,於本件則係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性質消滅,難認訴訟標的相同而為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本件被上訴人因尊重一一一九號租佃爭議事件法院判決之結果(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從而依該判決意旨,以該確定判決既已明示上訴人之廢耕行為係符合修正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租約終止事由,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仍得據以主張租約經終止而消滅,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無疑義。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系爭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原告前就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嗣後再請求確認就同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查被上訴人於前一一一九號租佃爭議事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乃原審所確定。則前開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即發生既判力。原審未察,竟為相反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有未當。惟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時之地目為「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既非屬農地,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非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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