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朕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曾 知理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大華 律師被上訴人博璉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 潘淑卿 訴訟代理人 徐約仁
蘇癸旨 律師 林春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本訴部分上訴理由:㈠查本件兩造「磨毛」承攬契約,有關「如何磨毛」,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
間派員交付布胚由上訴人試磨,經審核認可試磨樣品採為「附樣」,指示上訴人依「附樣」大量磨毛加工,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二十四日、六月二日「染整加工通知單」上載明「每包請先試磨一疋,待核可後再大貨生產」、「磨毛如附樣」等字,足證本件「磨毛」承攬契約係以「附樣」為約定品質,上訴人依「附樣」條件磨毛即符合契約本旨。
㈡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承攬本件磨毛工作後,已依「附樣」約定品質完工,
並按被上訴人指示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至七月二十七日間陸續交付其指定之受領之人(即下游廠商─虹橋公司),進行下一階段之加工,上訴人先後共磨毛五五四二八公斤,按約定報酬每公斤二十元,另加百分之五稅金計算,依約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二、反訴部分上訴理由:㈠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疪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依規定定作人請求該條損害賠償,限於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要件,若承攬人依約履約,定作人自無該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僅限於「磨毛工作」承攬契約,又被上訴人指示
上訴人依「附樣」約定品質磨毛之工作,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交付受領,並有作為附樣之軍綠免試磨布一疋,及共同執行試磨之徐約仁、 傅素梅 、 黃清 得、 陳盟興 、出貨單可證。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無瑕疪擔保事由,自不負瑕疪擔保責任。
按「工作之瑕疪,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破洞乃因定作人所供材料之性質而生,被上訴人無瑕疪擔保及賠償請求權。
⑴查原審認定系爭布疋發生「破洞」瑕疵,係上訴人磨毛工程所造成,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及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證人 黃愛娥 證述為唯一認定依據。惟查證人黃愛娥係負責染色工作之元廷染整廠之負責人,其為規避責任而為不實之證詞,又其並未證述「布疋破洞之情形,係於上訴人承攬工程時,即經負責定型之元廷染整廠所發現」,原審採證違誤。
⑵次查上訴人本件「磨毛」承攬工作,有關如何磨毛,悉依被上訴人指示之「附樣
」磨毛,該「附樣」條件之磨毛並不會產生破洞情形,有審核決定「附樣」及監工之證人 王傅素梅 、 王美惠 、及財產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亦載明「破洞原因分析,來樣中未發現」可證,足見本件破洞瑕疵確非上訴人「磨毛」所致。縱依一般經驗,磨毛可能產生破洞,惟參上訴人依「附樣」磨毛之條件一致,惟竟產生有些布疋生破洞,有些布疋無破洞事實,足證本件「破洞」瑕疵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所致,上訴人依法自無瑕疪擔保責任。
⒉據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鑑定報告所載「(橫條現象)大致沿
著『編目』發生週期性(寬約九公分)橫條現象。橫條現象,『正反兩布面』相對應出現。」、「三種色之褲子內側布面色差值都小於○.六‧‧‧」、「系爭布面毛羽覆蓋之情形也不均勻」等客觀事實,足證系爭布疋之未磨毛面即已有色差及橫條現象,本件陰陽色瑕疵既於未經磨毛前即已存在,顯非因上訴人磨毛方產生。
⒊按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磨毛之粗布疋,未磨毛面本身即有色差及橫條現象,故材料
之性質即已具陰陽色之瑕疪,又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如何磨毛之條件,於工作之初即經被上訴人指示,並試磨一疋作為樣品,要求上訴人依其指示之附樣完成工作,且該試磨之副樣經過鑑定,亦呈相當於其他鑑定樣品之色差,故縱認陰陽色瑕疪磨毛工作有加工事由,然該瑕疪亦為材料性質及定作人指示而生,依法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賠償。
⒋本件被上訴人定作之布疋加工性質特殊,流程迅速,各承攬人為明責任避免紛爭
,於工作物交付時均特約瑕疵賠償之解除條件,此為紡織業慣例,故上游定型廠即元廷公司將粗布胚交付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公司時特約「如經裁剪恕不負責,如有故障請於七日內通知本公司處理」,上訴人交付完成磨毛之工作物於被告之受領權人─虹橋公司,則特約「貨品如有故障,若經裁剪或出口即不負責」,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性質上為承攬人交付工作物所附瑕疵賠償之解除條件,茲陰陽色之瑕疵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另經虹橋公司平整定型、出口至印尼、新加坡裁剪才告知瑕疵;特約解除條件既已成就,上訴人依約定免除賠償之責。
叄、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朕億公司與博璉公司進出廠細碼單據影
本、朕億公司與其他廠商出貨明細碼單據影本、其他各廠商送貨明細表影本、其他各廠商出貨明細表影本等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測試人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上訴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上訴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系爭布疋破洞瑕疵之原因確係由上訴人磨毛工程所造成,事證如下:㈠上訴人業自承系爭布疋在經染色及第一次定型後交付上訴人磨毛前並無破洞,而
於上訴人磨毛後第二次定型前發生破洞。則破洞係因磨毛所致,業已無礙。若果如上訴人所辯破洞係因被上訴人供給之布疋之性質所致,其亦應於磨毛前通知被上訴人以明責任,然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布疋紗質有異,足證上訴人確有磨毛疏忽。若果真此破洞與布疋之紗質有關,上訴人顯然「明知」材料之性質「不適當」,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其未告知被上訴人,亦不能主張因此材料性質之不適當免除其瑕疵擔保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總經理徐約仁偕上訴人經理 黃清得 及出口商台北辦公室之 莊惠娟 小姐一
同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於新加坡之買主工廠即瑞峰成衣廠有限公司勘驗瑕疵時,黃清得業承認瑕疵係因磨毛加工過程之失誤造成。此有各會商勘驗人員所簽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書及證人莊惠娟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庭期證詞可證。
㈢被上訴人下予上訴人之五張訂單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T─641、
五月十三日BT─642及BT─643、五月廿四日BT─645、六月二日BT─644,並且在同年六月四日即大量入布交予上訴人加工(雖系爭訂單係分別簽下,但均在上訴人開始加工並交貨之前即已發予上訴人,因此,後續發下之訂單並不代表「承認」在前之訂單已完全履行),而上訴人最早磨出交予東威定型廠乃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當時被上訴人經東威通知布邊磨破無法以機器定型,且破洞很多,被上訴人即趕緊與上訴人洽商,上訴人乃承認疏失並承諾改善,且願對任何破洞之損失負全責,被上訴人乃允由上訴人繼續承攬磨毛工作。兩造於協調當時證人元廷染整廠董事長黃愛娥亦有在場參與,故而知悉上訴人承認系爭破洞瑕疵係上訴人磨毛疏失所致,則證人黃愛娥證述系爭破洞瑕疵係上訴人磨毛疏忽造成且上訴人亦有承認等語,應足採信。
㈣證人 王美慧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庭期證稱:「我們是分批交貨予原告磨毛,但
定型廠東威說破洞太多,而原告又保證其會改進,才又換了定型廠,後來又轉到虹橋,當時原法代有承認瑕疵是其造成的。」亦可證上訴人確有承認破洞瑕疵係由其所致。
㈤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庭期上訴人公司經理黃清得稱:「...當時...決定我
補布二千多公斤趕製予客人...」足見系爭布疋之瑕疵確由上訴人磨毛所致,故上訴人承諾補布。
㈥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既指出「布面之毛羽所受磨擦之程度不均一」
,顯然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布疋施作磨毛工程有程度「不均一」之情形,則破洞瑕疵係由上訴人所致亦可由此得證。
㈦另,一輪紗線共有二百多公斤,而一疋布約二十多公斤,換言之,一輪紗線掛上
機器後,共織十多疋布才須接紗絕不可能一疋布有十多個甚或更多個紗結,且織布機的特性,紗結會在布的反面而非正面,而本件係單面磨毛,上訴人將破洞原因歸究紗結實乃無據。
二、至於陰陽色之瑕疵,於出口至新加坡買主開始裁剪時,發現已即刻通知,而陰陽色之瑕疵係因磨毛不當所造成業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在案:
㈠該試驗報告「四、結果研判:由以上試驗結果...因此造成來樣色澤不均之原
因係布面之毛羽所受磨擦之程度不均一所致。」則上訴人之磨毛工作有瑕疵,已可證明。
㈡前述試驗報告三項㈢點:拆解試驗:將來樣綠色半成品布樣橫條部位與正常部位
之紗線拆解並繞於紗板上觀察之結果:「⒈無色差現象⒉橫條部位毛羽較多」足見,紗線本身並無色差,更沒有粗細紗之分別,則上訴人抗辯稱「因原布胚紗支粗細不均而產生橫條現象」云云,應可不攻自破。
㈢送交檢驗之半成品包括綠色布樣(面積約為一○五公分×一五六公分)乃於履勘
現場由上訴人提供,經試驗結果亦有色差,足見,同一疋布亦有色差,則上訴人辯稱「四塊裁片出自四疋布,乃係布疋與布疋間之色差」云云,亦不成立。
㈣陰陽色最嚴重者為訂單BT─641部分,可知,上訴人陸續收到被上訴人所交
之布疋後,並未適當地安排磨毛工作,嗣交貨期六月廿四日已將至,才大量地在六月廿一日、六月廿二日趕工,總計BT─641為七○二疋,於廿一日及廿二日之交貨量即達五四六疋,可見,上訴人因趕工致磨毛工作有嚴重瑕疵。
㈤查本件布疋乃單面磨毛加工,因此,雖布疋正反面均有色差,但分光測色儀分析
中內側布面色差值都小於0‧6(肉眼無法判識之色差),外側布面(有磨毛布面)色差值則差異懸殊,亦可見,未磨毛布面尚無眼見之色差瑕疵,但磨毛布面則色差明顯,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布疋原已有色差,致磨毛後色差更加明顯云云,按毛羽磨擦之程度如果均一,色差會更不明顯而不是更明顯,何況,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磨毛之布疋多達五萬多公斤,瑕疵若是因被上訴人所供給之布疋之性質而發生,上訴人竟不告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免責。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特約解除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約免除賠償責任云云。㈠查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此特約,而按系爭布疋由上訴人完成磨毛後,直接
交付東威及虹橋定型廠進行定型工作,然東威或虹橋顯係以為自己之定型工作而收受材料之意思,而收受布疋,縱然認定事實上授權範圍包括東威或虹橋定型廠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布疋,亦應僅限於「有權收受」而已,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條款,從而上訴人單方面於收據上印就之「橡皮章條款」,既無被上訴人之簽字承認,自非兩造之「特約」甚明。另上訴人稱紡織業有特約瑕疵賠償之解除條件之慣例云云,亦非事實。
㈡何況該等特約亦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一條但書之強行規定,其約定為無效。按依民
法第四九八及第四九九條規定,一般工作物之「瑕疵發見期間」為一年,同法第五○一條規定,該等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本件上訴人之磨毛工作全部完成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工作有瑕疵在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其間相隔不足一個月,顯然仍在上開法定之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之內,被上訴人自得主張。
四、又關於破洞之瑕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交貨予定型廠時已發現,但被上訴人已立即通知上訴人,在上訴人擔保改進,並且承諾對因破洞而造成短裁將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才允上訴人繼續加工後出貨予國外,且對BT─641部分破洞較多的布亦曾交予 拓芸 驗貨而打下三、○五二.一磅,而六月八日開始交貨之BT─643部分較早亦打下二、五九三公斤寄存在雄美公司,足見關於破洞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收貨後出口前已保留請求賠償之權利。
五、至於陰陽色之瑕疵,乃不可即知之瑕疵,但開始裁剪時亦即刻就發現此瑕疵,被上訴人就陰陽色之瑕疵於發現後亦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依照紡織業之慣例,由於出口導向及布疋之性質,瑕疵於剪裁時才發現甚為平常,即使已出口,在國外剪裁時發現瑕疵,加工廠亦應負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之布疋共分三個貨櫃出口,均由最後一手加工廠即虹橋公司廠內直接裝櫃出口,此乃一般國貿之慣例。因而「出口」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有「驗收」工作,如果當時被上訴人確已「驗收」上訴人之工作,上訴人何須派人遠赴新加坡到買主工廠去驗貨,又豈會當場承認磨毛工作有瑕疵。
六、另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及八月廿三日通知上訴人磨毛工作有瑕疵,而上訴人並即隨同在同年九月三日即赴新加坡工廠處理,表現出全部負責的態度,致使被上訴人及工廠不疑有他,均可明瞭上訴人早即承認磨毛有瑕疵願負全責,否則被上訴人怎可能既已明知有大量瑕疵且把上訴人請到國外去協商,若未達成協議,這樣大的一筆金額,怎會不了了之即把布疋下裁?被上訴人也已賠償國外廠商人工及短裁之損失,足證上訴人早有預謀諉過予其他加工廠,其所辯純狡賴之詞。
七、果如上訴人所言有紗結太粗致生破洞,業經改善後未再發生破洞情形,何以後來上訴人磨毛之布疋仍有破洞之產生,而後上訴人再就系爭布疋產生破洞之原因歸究於紗結太粗?顯然有前後矛盾之情,且果真此破洞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布疋之性質有關,上訴人亦應於磨毛前通知被上訴人以明責任,然上訴人磨毛加工五萬多公斤布疋之過程中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布疋紗質有異,足證上訴人前開辯詞無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各項單據證物:㈠拓芸公司檢驗打下共三○五二、一磅(此乃出口前檢驗部分),因上訴人抗辯打
下之原因有「油污」「柔斑」等,因而被上訴人乃重行計算被上證一號之成品檢查表記載,打下之原因為破洞多者共有一、六五一.七磅,因此較一審判決減縮部分金額,上訴人並無爭執,故鈞院前審判決認屬真實。至於殘值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中雖為抗辯,但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認定標準,鈞院前審判決因此採納存放於元廷染整廠所出之證明書,亦係有據。
㈡訂單BT─642補布被上訴人事前均有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請求承攬報酬
之統計表上亦承認「補布」之事實數量亦相當(上訴人記載補布四○一.八公斤,磨毛後略有損耗,故與出口淨重量相當),且被上訴人補布裝船出口之單據上均載明「無商業價值」(SAMPLEOFNOCOMMERCIALVALUE,即指因係補布所以不得再向國外受貨人就此補布之部份收取貨款),上訴人指「未舉證」係補布或追加數量云云,應不實在。
㈢「至於訂單BT─643之補布八六八、五公斤之數量亦以上訴人同上請求承攬
報酬統計表上所承認補布之數量為判決依據,並非上訴人一審所請求之二、五九三公斤為判決依據。
綜上所陳,本訴上訴部份,被上訴人應付之承攬報酬抵銷被上訴人之損失後,反訴部分上訴人則應再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整。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損失請款單及匯款單(BT─641)
、海空運差價朕億所提交貨一覽表、博璉公司出口數量、瑕疵數量及損失金額表單據及匯票、損失明細表等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六月二日曾將其出口訂單編號BT-641、642、643之布疋委由上訴人為針織布之磨毛加工,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並由被上訴人出口外銷,詎被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屢經上訴人催索,均藉口拒不給付,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出口訂單編號BT-641、642、643之布疋針織布磨毛加工,雖已交貨,由被上訴人外銷,但因上訴人之磨毛加工或磨毛不均,或色澤不均或磨毛不當致有破洞等嚴重瑕疵造成被上訴人賠償國外廠商等之損害高達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尚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上訴人訴請給付承攬報酬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一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原審反訴勝訴部分請求金額縮減為一百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外銷出口訂單編號BT-641、642、643之布疋針織布磨毛加工,委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交貨,被上訴人尚積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迄未給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染整加工通知單影本五紙,進出廠細碼(即簽收單)影本四十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及林大華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為憑(外放),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其磨毛加工之出口訂單編號BT-641、642、643之針織布布疋,經被上訴人出口國外廠商,竟發現有陰陽色差,色澤不均、破洞等瑕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瑞峰成衣廠有限公司之報告影本、研究中心試驗報告、訂單、出口對帳單、結帳表、成品檢查表等影本附卷為憑(外放),亦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布疋有陰陽色差、破洞等瑕疵,於加工流程:染色工程→定型加工→磨毛工程→定型加工→成衣縫製中,在何加工階段所造成。被上訴人主張該等瑕疵係上訴人之磨毛工程所造成,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查:前開系爭布疋之加工流程程為染色工程→定型加工→磨毛工程→定型加工→成衣縫製等階段,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系爭布疋有破洞之情形,有於出口前發現者,有於出口後發現者,經證人即元廷染整廠董事長黃愛娥在原法院到場證述:「...發生破洞時,由原、被告及我們一起協商檢討破洞之原因,當時原告之黃先生說承認是磨毛造成陰陽色、破洞,黃先生答應要補二千五百公斤之布,當時談妥,...當時檢驗一批布有五十幾個破洞,並非紗頭造成,否則不會有如此多之破洞,且若非磨毛造成,原告之黃先生不會答應補二千五百公斤之布,...」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及背面),經原審訊問原告對證人黃愛娥之證言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而上訴人雖主張破洞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布疋本身之紗支接頭處紗結太粗而於布面上呈凸出紗結,經磨毛後紗結所受磨毛程度大,而於定型拉撐時生破洞,並非上訴人磨毛之疏失所致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項破洞果係在磨毛後第二次定型前即發現者,並非定型後,故破洞係產生在磨毛後,如係因布疋之本身性質有瑕疵,依常理於第一次定型後磨毛前上訴人應即可發現破洞之情形,自會向被上訴人反應以明雙方之責任,然上訴人從未有主動向被上訴人反應布疋紗質有異等情事,足證證人黃愛娥所述系爭破洞係上訴人磨毛疏失造成且上訴人有承認等語,應足採信。再訊問證人莊惠娟證稱:「...我是貿易公司代表,因後來新加坡fax說這陰陽色、破洞相當厲害,所以約了原告公司之黃先生及被告公司一起去新加坡之加工廠,原告公司之黃先生態度很好,也很配合,表示願意負責,且也承認陰陽色、破洞是其造成,當時在新加坡所作成之公證書上未簽字,是因需回去請示老闆,..因當時黃先生態度很好,所以我們也未強迫其一定要簽字,...」,經訊問原告對證人莊惠娟之證言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無」;嗣再訊問原告即上訴人公司之黃清得稱:「是有與黃小姐及被告協商...只是決定我補布二千多公斤趕製予客人,我也有與莊小姐去新加坡,...」(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足見系爭布疋於出口前及出口後均發現有陰陽色及破洞情形,且為磨毛所造成,至為明顯,雖證人黃清得另證稱:「...當時並未說是何人之錯誤,...破洞、陰陽色是何原因造成並未達成共識...我不認為是我造成的...」(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及背面),但如非原告即上訴人磨毛所造成,上訴人之黃清得豈有輕率答應補布二千多公斤之理,是黃清得此部分之證言,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布疋之破洞瑕疵係上訴人之疏失所造成,應為真實。又系爭布疋有陰陽色差之瑕疵,係上訴人於磨毛時之疏失所造成,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瑞峯成衣有限公司之報告上所載被上訴人及新加坡買方(即瑞峰成衣廠有限公司)、台灣出口貿易商四方面均認陰陽色差係磨毛所致,及證人莊惠娟證述上訴人受僱人黃清得於新加坡會商時亦表示陰陽色差係磨毛疏失所致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及背面),此外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系爭布疋陰陽色差之原因,該中心鑑定結果發現將採樣之半成品布樣之紗線拆解觀察紗線本身並無色差,惟在布疋中有色差現象,且同一布疋中亦有色差之情形,其中經磨毛面之色差值差異較大,未經磨毛面色差值較小,而經磨毛面之毛羽披覆於布面情形極不均勻,故陰陽色差之原因應係布面之毛羽所受磨擦之程度不均所致,有該中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DCC3G002函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五頁)。從而足證系爭布疋之陰陽色差係因磨毛所致,並非布疋之結構紗線或布疋與布疋間色差所造成,故應認瑕疵為上訴人磨毛疏失所造成,至為明顯。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雙方關於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貨品如有故障,若經裁剪或出口即不予負責」,系爭布疋係出口至印尼、新加坡經裁剪後發現,被上訴人依此特約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所謂「貨品如有故障,若經裁剪或出口即不予負責」之特約,係上訴人於其送交後手時,於其送貨單上所加蓋之戳記(見外放證二進出廠細碼),為其單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特約,自非雙方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上訴人以此為免責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應無可取,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依約已將系爭布疋磨毛加工悉數完成交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報酬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迄未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固有給付之義務,但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五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布疋之磨我加工,由於上訴人磨毛之疏失造成布疋色澤不均及破洞,以致外銷出口後無裁剪縫製,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其損害額如下:
㈠、BT-641訂單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出口前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七月九日委請拓芸企業有限公司檢
驗上訴人交付五千八百一十四點三磅,其中不合格者有三千零五十二點一磅,而因破洞嚴重部分則有一千五百六十一點七磅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拓芸企業有限公司之成品檢查表足證,應堪信為真實,依平均單價每磅美金三.二元,計算損失四千九百九十七點四四元(3.2×1,561.7=4,997.44元),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折合新台幣為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4,997.44×26.5=132,432.16,四拾五入),滙率應依當時之滙率計算,被上訴人於提起反訴時,亦以二十六點五元計算,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以滙率二十七元計算,自非可採,又因破洞之布疋尚有殘餘價值,依元廷染整廠證明每公斤之殘餘價值為新台幣十三元,則一千五百六十一點七磅相當於七0九.
八六公斤(1,561.7÷22=709.86公斤),其餘價值為九千二百二十八元(13×
709.86=9,228.18元,四捨五入),應由上開損害額予以扣除此部分之實際損害額為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四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出口而未及檢驗者有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四
點九磅,因破洞多,經新加坡廠商索賠美金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七點一元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索賠項目清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滙款證明書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47,877.10×26.5=1,268,743.15,四拾五入,滙率同前說明)。
⒊因上開出口之布疋破洞,而由被上訴人補送貨品而增加之支出之運費新加坡幣
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點一七元,折合新台幣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㈡、BT-642訂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出口六千一百七十五點二磅,因經檢驗有破洞而不合格者有四百二十公斤,經被上訴人空運補送八百五十八點九磅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裝運單據、統一發票及泰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出口對帳單足憑亦堪信為真實,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出口單價每磅美金二點八二元補送布疋之損失為新台幣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2.82×
858.9×26.5=64,185.59元,四捨五入)及補送之空運運費新台幣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合計為新台幣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
㈢、BT-643訂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布疋有嚴重之陰陽色差、破洞之瑕疵,外銷印尼,經印尼廠商索賠美金九千九百八十四點五元,折新台幣二十六四千五百八十九元(
26.5×9,984.5=264,589元,四捨五入),但被上訴人誤以為267,858元,超過部分即非可採,又補送八百六八點公斤之布疋損失,每公斤為六十七元,計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元(67×868.5=58,189.5元,四捨五入),合計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以上合計上訴人對於BT-641、642、643訂單布疋磨毛加工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磨毛加工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而主張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予以抵銷尚非無據,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扣抵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尚受有損害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資填補其損害,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部分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勝訴部分,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縮減為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之本息,其縮減後超過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是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減為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究;上訴人聲請訊問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測試人員,亦無再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