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八十五
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明知環頸雉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環頸雉二隻。嗣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方,為警查獲環頸雉二隻(現由警方交付甲○○保管中)。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在右揭時、地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
雉二隻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環頸雉二隻及卷附照片二幀、代保管條一紙可證,且查獲之環頸雉二隻,經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保育小組鑑定結果,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誤,此有鑑識憑證一紙、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按民國八十三年修正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不問動機、目的為何,均應加以處罰。本件被告所辯:購買環頸雉之目的在於觀賞等語,不足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動物非經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原審因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供己觀賞、所購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非多,本件對自然生態平衡的破壞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本件查獲之環頸雉二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已如前述,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為原住民,憲法增修條文有保障原住民文化之意旨,及原住民地區資訊流通不易,民眾教育水準偏低,且政府就相關法令未能確實宣導等語,求為無罪之判決,然觀之被告住居處所雖屬偏遠地區,家中裝有電話(見上訴理由狀所載),以目前電視之普及,非能以原住民即認其水準低落而有阻却違法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之宣告確定,惟緩刑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屆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見卷附前科調查表),其刑之宣告己失其效力,本件本院認被告受此刑之宣告已足以促其注意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宣告緩刑三年,以策其自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