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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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32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
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
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
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
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
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25號
被告李振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振顥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等」之幫助犯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所組成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年籍、
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4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佯稱為 郭崇雯 之友人楊
錦龍致電郭崇雯謊稱支票到期,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周轉云云,使郭崇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
款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被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嗣
郭崇雯查知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郭崇雯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李振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開立之事實。│
││陳述。││
├──┼────────────────┼───────────────┤
│二│告訴人郭崇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為詐騙集團詐騙後,存款6│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被害人受騙之犯罪事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
││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資料、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
└──┴────────────────┴───────────────┘
三、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及印章不慎遺失,致遭人冒用等語。惟衡諸常情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若被告上開帳戶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用,理應
盡速尋找或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於106年6月16日為警通知
到場製作筆錄前,均未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有違
。又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則其等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有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次查,依一般人
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
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金融卡與提款
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
地方註記而不致於將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
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被告既知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同時遺失
,竟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更有悖常理。再
查,經函調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該帳戶於105年2月22日
開戶後,即未有任何存提動作,直至106年4月13日起始有5
筆小額交易,嗣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存入該筆6萬元款項
後,隨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1份存卷
可稽,衡情倘被告有意申用帳戶合理使用,何須如此作為?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為採。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與
他人詐騙,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提供
銀行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五、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屬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綠堂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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