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范進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新店溪等一期河道整理水利事業合作計劃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伊以開挖之砂石做為經費,為上訴人開挖深水槽及河床高灘地之整理工作,剩餘之開挖料由伊處理。伊已於翌日依約繳納河川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與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核發有效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與伊所指定之施工單位台灣北區砂石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砂石公司)。詎伊於申請臨時用電線路、測量,並搭建施工告示牌、過水鋼骨橋、施工所等前置工程後,一再催請上訴人准予開工,皆未獲准,致伊無法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開挖砂石,上訴人且將新店溪整治計劃變更為萊茵計劃,而不能依協議內容為履行,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上開河川使用費之利息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之損失及因前開前置工程而負擔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費用債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係屬無償委任契約之性質,無對價關係,伊因另有萊茵計劃,符合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載「其他批註事項」第四條:「河川公地,如因水利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需要,本府得隨時收回終止使用」之要件,自得據以終止上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為有償契約,被上訴人給付河川公地使用費,上訴人自有提供河川砂石予被上訴人開採(採取)之義務,二者互有對價關係。又上訴人迄至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從未向被上訴人為收回終止使用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自承,從而上訴人於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失效以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萊茵計劃表示收回終止,已非適法。被上訴人於測量、整地施工便道、橋樑、施工所工寮、設置人員、機具等準備工作完成,屢次催告上訴人請准開工,惟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暫緩開工」,而未曾表示終止協議,亦堪信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合作計劃協議,具有有償委託之性質,上訴人於簽約後,除繳納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交付面額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定期存單乙紙作為履約保證金外,又為開工之準備,以確保本計畫之安全及品質,指示兩造合意之施工單位北區砂石公司為履行本件協議內容而支出必要費用:臨時用電線路補助費、河川測量工程費、施工告示牌費、過水鋼骨橋材料費、施工所建造費用、人事費用等共計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有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現場各項施工照片可稽,以上費用支出經北區砂石公司工地承辦人員 范進瑞 結證證實。上開北區砂石公司為施工準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委任關係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亦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又上訴人雖已返還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河川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定期存單,惟河川使用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受有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又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河川使用費之利息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之損失及因前置工程而負擔之六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費用債務。其訴訟標的應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委任人之償還或賠償義務為請求之依據,乃原審竟據此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已難謂無認作主張之違法;且置被上訴人前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於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難謂於法無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