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王依齡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兼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雇於上訴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以駕駛該公司貨車為業務,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林某 駕駛該公司CH-6502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高速公路橋附近,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疏於注意駛入劃有行車分向線之來車道,將行駛於行車道內,由伊父或配偶即 張俊明 所駕駛內載戊○○之KC-9321號自用小客車,予以撞擊,張俊明因而腦部受傷,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時許終告不治死亡。伊分別為張俊明之子女及配偶,各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損害,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丙○○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丁○○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戊○○一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除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丙○○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丁○○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戊○○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各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俊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越過道路中心線快速、迎面侵入至甲○○駕駛貨車之車道上,林某閃避不及始而兩車相撞,甲○○尚無過失,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丙○○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丁○○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戊○○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各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相驗案件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等件足憑,上訴人對兩車相撞張俊明因而死亡其情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本件兩車相撞肇事路段上訴人甲○○車道為下坡、被害人張俊明屬上坡車道、並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載暨證人 李玉文 證稱被害人車道內煞車痕為被害人車輛所遺留等語,以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情觀之,具見上訴人甲○○駕駛之小貨車越過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於張俊明之車道上,致 張某 不及閃避,以緊急煞車措施應變,終被撞擊左前方,小客車因而逆時針廻轉,張某腦部遭撞傷死亡,肇因於上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致,上訴人上開抗辯,要非足採。是以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對被上訴人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殯葬費部分,依被上訴人戊○○提出之收據、發票所載,除毛巾等費用計九千五百五十元應予剔除外,其餘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關於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於其父張俊明死亡時年僅二歲十一月、一歲二月及五月,依八十五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扣除額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為基準,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及父母有共同扶養義務之平均負擔比例,加以核計,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關於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戊○○年輕即遭喪夫之痛及其餘被上訴人年幼失怙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戊○○之慰撫金以四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丙○○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丁○○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戊○○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各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繪載,甲○○所駕貨車,其車後之刮地痕係起自道路中心線一‧一○公尺處,該處為林某方向車道之中點,非道路中心線附近,足見甲○○所駕貨車未逾越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而是正常行駛於其同向車道中點。又依上開調查表所繪兩車撞擊後,擋風玻璃之玻璃碎片係大部分散落於甲○○車道內,僅有少部分散落在道路中心線旁來向車道上,足見本次車禍之撞擊點確位於林某所駕駛之車道」、「本件肇事後死者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後呈逆時針方向旋轉一百八十度停於路旁,而其於旋轉時之前輪在路面造成之磨擦痕跡,明顯起始於校前路楊梅往龍潭方向車道即甲○○行駛車道(見偵查卷第十頁相片)是故甲○○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各等語,並提出載明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張俊明無照駕駛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為憑(分見原審卷二○-二二頁及一一○-一一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就該覆議意見書何以鑑定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之原委為進一步調查明晰,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指稱:被害人張俊明無照駕駛又超速駕駛,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戊○○正與死者聊天,有訊問筆錄可憑,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伊得 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見同上卷五二-五七頁),原審未遑詳為斟酌,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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