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鄭顯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8年10月24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221號支付命令所為部
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收
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於108年11月5日向本院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部分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以寄發函文方
式將本件電信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其中說明三業已
表明「請台端於函到3日內向本公司為清償」,而已催告相
對人清償,詎原支付命令未查,以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僅
有記載債權讓與通知,而裁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
利息。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
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9月26日起算等語。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
19日函,除載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外,確尚有載明「本公司繼
受債權人之地位,得依法向台端追償,…,並請台端於函到
3日內向本公司為清償」等語,並已提出簽收回執在卷可考
,則異議人已為催告相對人給付,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揭支付命令逕以異議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時並未
併為催告為由,駁回異議人部分利息之請求,尚有可議,是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
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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