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 陳淑媛 被告 何美麗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何美麗與原告陳淑媛係妯娌關係,詎被告何美麗於八十九年六月
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竟意圖散佈於眾,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附近,向房客 張寬一 稱:「陳淑媛跟她先生( 李榮澤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亡故)年紀相差太多,嫁給他先生是想佔有他先生財產...」、「陳淑媛不要臉,被人強暴還四處說給他人聽...」;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三至四時許,又揚稱:「陳淑媛是被她先生強暴,不要臉,這種事也說給別人聽」,足以毀損陳淑媛及家人與死者李榮澤之名譽,係犯刑法之誹謗罪及誹謗死者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罪及誹謗死者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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