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麗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何美麗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美麗與告訴人 陳淑媛 係妯娌關係,雙方曾因繼承財產問題而致關係不睦。詎被告何美麗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竟意圖散佈於眾,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附近,向房客 張寬一 稱:「陳淑媛跟她先生( 李榮澤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亡故)年紀相差太多,嫁給他先生是想佔有他先生財產...」、「陳淑媛不要臉,被人強暴還四處說給他人聽...」;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三至四時許,又揚稱:「陳淑媛是被她先生強暴,不要臉,這種事也說給別人聽」,足以毀損陳淑媛及家人與死者李榮澤之名譽,嗣經張寬一聽聞此事,轉告告訴人陳淑媛,始知其情因認被告何美麗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告訴人及誹謗死者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淑媛之指述及證人張寬一之證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何美麗矢口否認有上開誹謗告訴人及死者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二點多與其夫 李榮仁 及妯娌 蔡瓊英 一起前往上揭老家,但伊並無對告訴人之房客張寬一說上開言語誹謗告訴人陳淑媛及死者李榮澤,且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三至四時許,亦未說該些誹謗之言詞等語,並請傳訊證人李榮仁、蔡瓊英為證。
四、經查:前揭事實雖據告訴人陳淑媛指訴 綦詳 ,並經證人張寬一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延平北路六段二五八巷六四號的工廠工作,差不多中午我在等我太太要拿肉粽來時,他(指被告)就進來,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誰,他說他是李榮澤的弟弟的太太,他問我住這裡住多久了,我回答說十年又幾個月了,他說這個房子他們也有份,問我房租交給誰,我說交給李榮澤,他就開始發脾氣,說一些以前的事情,他說他們夫妻差那麼多歲,陳淑媛嫁給他先生是要占有他先生的財產,又說陳淑媛以前是被他先生強暴,還說給人家聽。」、「(他約於那天幾點說這些話?)約十二點半左右,他們兩夫妻一起來的,他們兩人一人拿一支雨傘,他一直講的時候,他先生要把他拉出去。」、「他先生站在門口,何美麗進來屋內在我機器旁邊講。」、「(後來有無再去找過你?)約過了幾個月,我記得是在冬天,有再來講一次,也差不多講這些話。」、「(講話的地點是什麼情況?)我的鐵捲門早上就拉起來,晚上休息才拉下來,他是在屋內講。」等語明確。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夫李榮仁及妯娌蔡瓊英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未曾與告訴人之房客張寬一交談云云,然據證人李榮仁及蔡瓊英所言,均是指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餘,被告與彼等共三人到祖厝所發生之事,而非中午十二時許所發生之事,顯見案發當天被告曾二次到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祖厝,是證人李榮仁、蔡瓊英之證言,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確未對張寬一談及告訴人私事之上開言論,是告訴人之指訴,堪足信為真實。
五、惟按刑法所謂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秘密告知某特定人,而無傳播於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經查被告何美麗固有為上開之言論,已如前述,但查其為先後兩次為上開言論時,均係在張寬一租用之加工廠內之機器旁,僅有告訴人之房客即證人張寬一在場,被告之夫李榮仁站在門口,此外並無其他外人在場聽聞,此有證人張寬一之證言可證,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狀,亦僅表示當時在場者僅有 張寬一一 人,則被告何美麗在張寬一加工廠之機器旁,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張寬一一人為上開之言論,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