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 黃芷菱 即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金之情形,宣告停止執行之本案判決債權人敗訴,此時債務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准其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應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二六號假扣押裁定(應為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元,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停止執行裁定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三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之再審之訴,相對人黃芷菱即甲○○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