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叁張(票號:八三C0四一0五D、八三C0四一0六D、八三C0三二八三D),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寶島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均因提存之存單到期,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八號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提供華僑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共計三百萬元變更擔保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十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依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九十年第一期建設公債三張,面額共計三百萬元變更擔保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0號提存在案;又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三百萬元變更擔保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六號提存在案。茲以前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已屆償還日期,爰再聲請更換擔保物,另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