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阿卻水果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九六號前卸貨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二0八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揭路段由東向西方向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適 呂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七0六號機車前方裝載紙箱超過規定寬度行經該處時,見狀隨即煞避並緊急煞車而倒地,致遭左方同向直行,由 陳樹根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號00—五二一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輾過,致呂淑惠頭部顱骨呈開放性骨折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佐證。
三、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於右述時地違規於劃設紅線之處臨時停車,惟辯稱:其違規於紅線停車應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害人呂淑惠是遭公車輾斃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呂淑惠於右述時地發生車禍而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固據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現場圖,有二處長為三‧二公尺、三‧四公尺之刮地痕,佐以證人即車禍發生時,騎乘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之另一輛機車騎士 蘇怡瑞 證稱「今(十二)日早上九時許,我騎重機車AMU—九七七行經北市○○區○○路二段二九六號前時,因前方有一部輕機車DPI—七0六突然煞車而倒地,當時我直覺也是煞車,結果我也倒了」,「因當時我與輕機車DPI—七0六保持直線,而當他煞車時,我直覺上也煞車,他倒地我也倒地」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經檢察官訊問證人蘇怡瑞「當天是否確定呂淑惠有緊急煞車?」證人答稱「她速度驟減,所以我也跟著驟減車速,所以我確定」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堪信被害人呂淑惠係因緊急煞車而機車翻覆死亡。
㈡而被告於肇事當日違規於劃有紅線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九六號前停車,
固為被告自承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呂淑惠緊急煞車致機車翻覆之原因,是否與被告違規停車於該處有關連?亦即,被告違規於紅線停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淑惠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主要係以證人蘇怡瑞、 李金隆林家慶 之證詞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據。
⒉惟查:
⑴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記載證人蘇怡瑞指稱「到肇事地點,因輕機車前
方公車與貨車的間隔太小,故輕機車便緊急煞車」云云,惟同日檢察官訊問證人蘇怡瑞「死者為何煞車?」時,證人蘇怡瑞證稱「我不清楚,但我猜她應該是要從公車及貨車間的縫隙過去,但可能車身過不去,所以煞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偵查筆錄),足見證人指稱被害人呂淑惠因公車與貨車間縫隙太小過不去所以緊急煞車云云,乃係證人蘇怡瑞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尚不得做為證據。
⑵且證人蘇怡瑞於警訊時證稱其與被害人呂淑惠機車距離保持約十公尺(見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車禍當時前方有無障礙物?」時,證稱「沒有,只有一部卸貨的貨車及一部公車,還有死者機車及我的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是否能確定她(指被害人呂淑惠)與公車的前後位置?」時,證稱「我只能確定機車、公車都在我前方,我不能確定哪一個在前」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呂淑惠原擬從公車及小貨車間縫隙穿越,因縫隙過小所以緊急煞車。
⑶況機車騎士見緊急狀況,反應所需時間,加上翻倒過程之時間,再於地面刮
行三公尺所需時間,合計至少約需二、三秒,而依公車駕駛陳樹根所供,車禍發生前,其車輛係行進中,時速約三十公里(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若陳樹根駕駛之公車,係在被害人呂淑惠騎乘之機車前,縱公車與被告停放之小貨車間隙不足以穿越而使被害人呂淑惠被迫緊急煞車,惟公車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持續前進,二、三秒間即可行進十七至二十四公尺,被害人機車縱令翻覆,理應不致發生遭公車右後輪輾過之結果。
⑷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五四三四000號
函檢送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三八八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未考量前開各情,遽依證人蘇怡瑞臆測輕機車前方公車與貨車間隙太小之詞,以被告違規於紅線處停放小貨車,致被害人欲由小貨車與公車間穿越,間隔不足,煞車後失控滑倒,而認被告違規停車為車禍肇事主因,實難採信。
⑸而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分析研判欄及鑑定意
見欄,均僅記載被告有「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並未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係肇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⑹證人林家慶是聽到機車倒地聲音才出來看的,並未看到整個車禍之經過,此
據證人林家慶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偵查筆錄)。⑺證人李金隆雖證稱:其係另一輛公車駕駛,陳樹根駕駛之公車駛於其前方,
二輛公車間只有被害人與蘇怡瑞之機車,並無其他車輛云云,惟經檢察官訊問「當時呂淑惠及蘇怡瑞的車,在陳樹根車的何方位?」證人答稱「不清楚,只是看到一群機車而已」、「我是聽到煞車聲才去注意到前方機車倒地」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李金隆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害人呂淑惠緊急煞車之原因,係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證據尚無法使人確信被害人呂淑惠係因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小貨車始緊急煞車而車輛翻覆倒地,是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固有違規定,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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