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乙○○
庚○○丁○○甲○○辰○○丙○○子○○兼為卯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再審原告辛○○卯○○
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壬○○卯○○
住丑○○卯○○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廿三號七樓寅○○卯○○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三癸○○卯○○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一巷二十號三樓再審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區○○街○○巷廿八號
巳○○原名劉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卯○○於提起再審之訴後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其法定繼承人辛○○、壬○○、丑○○、寅○○、子○○、癸○○業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本件再審原告辛○○、壬○○、丑○○、寅○○、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自任會首,並採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內標方式,計召集會員連會首各為四十二名、四十五名、三十七名,會期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四月及八十八年元月起之三個互助會;詎再審被告於會期均未屆至之八十八年十月間,突然全面停會迄今。再審原告均為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經核算再審被告尚欠再審原告乙○○、丙○○、丁○○、庚○○、甲○○、辰○○、子○○及卯○○各活會會款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八萬零四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八萬零四元。再審原告爰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前揭會款,原經鈞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嗣經再審被告上訴後,卻由鈞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再審原告在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而告確定。查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係認:本件兩造於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十月間停會後,已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不得更就和解前合會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茲因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將原本於和解契約所為之請求,變更為依和解前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云云。然按:和解之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固係以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自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如和解之內容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者,既非創設性和解,而係認定性和解,則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兩造縱有成立和解,惟所和解內容即由再審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分期給付予活會活員,係以原來明確之合會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並未創設其他法律關係,則再審原告自得再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已不得再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與上揭判例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且再審被告自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給付再審原告前揭會款。至於再審被告抗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已退還各再審原告部分會款,迄今僅尚欠再審原告子○○、卯○○、丙○○、乙○○、庚○○、丁○○、辰○○、甲○○各五百九十元、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云云,並不實在;且訴外人巳○○(原名 劉慈彥 )對再審原告乙○○之六萬元會款債權早已讓與包括訴外人游秀琴在內之自救會組織、並經再審原告乙○○向自救會清償完畢,則再審被告抗辯:訴外人巳○○已將其對再審原告乙○○之會款債權六萬元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依法主張抵銷云云,亦乏所據。從而,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請求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互助會停標後,已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而解除原合會契約之權利義務及給付內容,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再審原告自未能再依據原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會款。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據以請求者係民法修正後之七百零九條之九有關合會之規定,而兩造合會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修法之前,並不適用民法修法後新增之前揭規定,是再審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況兩造於成立和解契約後,再審被告已分期退還再審原告部分會款,迄今僅尚欠再審原告子○○、卯○○、丙○○、乙○○、庚○○、丁○○、辰○○、甲○○各五百九十元、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是再審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和解金額明顯不符。另訴外人巳○○已將其對於再審原告乙○○之六萬元會款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首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有關再審被告自任會首而籌組前述互助會三會,惟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倒會,再審原告則均為活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再審原告雖否認於前述互助會停標後,曾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乙○○、丙○○、丁○○、子○○及辰○○於原審上訴審程序中已明確主張:有與再審被告和解,本件請求之基礎即為和解契約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上訴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由再審被告親書載明分期付款方式之書面影本乙份附於原上訴審卷內為據。而有關兩造和解之內容,亦據證人即亦為互助會活會會員之一之 陳幸華 於原上訴審程序中結證稱:再審被告確與會員和解,上訴人說要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分給活會會員,並答應付到原會期結束為止等語明確(見原上訴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與前揭書面所載內容相符;則兩造確已於互助會停會後成立如上之和解,已堪認定。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於民法修正前,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是以此參諸本件兩造前揭和解之內容,堪認兩造之和解仍係以原來合會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核其性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無疑。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非不得依原來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會款。從而,原確定判決認為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再審原告已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云云,確有適用法規違誤之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洵屬有據。
五、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會款,雖未表明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然於原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問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時,再審原告已明確表示係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請求等情(見原上訴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停會後之和解契約無疑。嗣再審原告於原上訴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係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合會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會款(見原上訴審卷內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顯見再審原告已將訴訟標的由和解契約變更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然查:再審被告所籌組三個互助會,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修正增訂、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現行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合會相關規定之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本件兩造合會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前揭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於原上訴審程序中明確主張係依民法修正後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會款,其請求自無理由,依法仍應予駁回。是原確定判決雖有上揭再審之理由,惟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二審變更之訴之結果,既為正當,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周明鴻~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