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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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大同區鄰江里里長,己○○為同里里民,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處理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無主垃圾時,因己○○認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拍照存證,甲○遂與己○○發生口角,嗣甲○於同日十七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己○○之兄開設之雜貨店,適己○○坐在店前,甲○與之再度引發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進入雜貨店內,雙手各拿取店內酒架上參茸藥酒一瓶後,轉身以其中一瓶砸擊尾隨在後之己○○左前額,致己○○受有左側前額挫裂傷(約三.五×0.五×0.八公分)之傷害,嗣由在場之丙○○會同鄰居制止,並報警處理。甲○於毆打己○○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丁○○當場承認與己○○互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蔘茸酒瓶砸擊己○○左前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雜貨店門口與己○○理論, 黃某 突然出拳毆打伊左邊太陽穴,伊頓時感覺頭痛、頭暈,黃某馬上用右手從後面勒住伊脖子,將伊拖往店內,伊連呼吸都覺得困難,黃某復將伊壓制在店內角落,伊乃隨手各拿起店內之酒瓶,往黃某頭上亂打,故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己○○發生口角,進而持店內蔘茸酒瓶砸擊
己○○左前額,致己○○受有左側前額挫裂傷(約三.五×0.五×0.八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丙○○、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就醫載具其傷情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及傷情照片在卷可稽,另路過現場之證人乙○○及到場處理警員丁○○均證稱有見到己○○之頭部流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參茸藥酒一瓶扣案可佐,足見告訴人己○○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載具其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佐,證人 林金松
亦證稱:伊在雜貨店對面看到己○○出拳毆打甲○之左太陽穴,旋挾著甲○脖子拖進雜貨店內,後來在店內如何衝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前開雜貨店入口處有高約二十五公分及十八公分之階梯各一階,此經己○○繪製之雜貨店格局圖一紙及拍攝照片存卷可憑,復為被告甲○所是認,佐以被告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體重約六十八公斤,而己○○身高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約七十二公斤,為二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可知被告甲○之身高優於己○○約八公分,體重相差不多,己○○有無能力挾住甲○之脖子,自店外經過二階高階,將被告甲○拖往雜貨店內,而不為被告甲○掙脫,即非無疑。再者,被告甲○於警詢申告己○○傷害時,並未敘及其左太陽穴遭毆,並被己○○挾住脖子拖入雜貨店內一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六頁背面),果真己○○有上開先動手傷人之惡劣行徑,被告甲○豈有隱而不揚之理?又依被告甲○上開所辯及證人林金松之證述,苟若被告甲○遭己○○出拳毆打左太陽穴,頓感頭痛、頭暈,則己○○出拳甚重,又己○○勒住被告甲○脖子拖行進入雜貨店內,需經過二階高階,且被告甲○供稱拖行距離約五、六公尺,造成其連呼吸都覺困難(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己○○勒力顯然甚強,準此衡情,被告甲○之左太陽穴及脖子處必有傷痕,惟依被告甲○提出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其受有:「⒈頭部外傷、臉部、左前臂瘀傷;⒉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而診斷證明書上人體正、背面圖,有標示右嘴角四×三公分、左前臂長條狀排列傷痕,每處0.二×0.三公分、右上背部三×二公分,而脆弱之脖子部位卻未有任何勒痕或瘀、挫傷之記載,雖有載明頭部外傷,卻未標示其頭部外傷之部位、面積,亦不足認其左太陽穴有傷痕;再觀之被告甲○當日於派出所時拍攝之傷情照片一幀及被告甲○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傷情照片三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二十一頁正、背面),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人體圖標示傷情部位相符,並未對左太陽穴部位採證,且其脖子部位毫無傷情,足證被告所辯及證人林金松之證述顯與客觀經驗法則不符。更且,被告甲○持以砸打己○○之茸蔘酒瓶二瓶,均是未開封之酒瓶,為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茸蔘藥酒一瓶扣案可佐,而案發當時,上開雜貨店地面上並未放置參茸藥酒,被告甲○係自酒架離地約一百三十公分處拿取參茸藥酒之情,為證人戊○○○結證明確,核與卷附警員當日十八時十分許到場處理時拍攝雜貨店內部情景之照片一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十二頁),被告甲○既然辯稱被己○○勒住脖子壓制在店內角落云云,則雙手如何能拿得到離地約一百三十公分高之參茸藥酒?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所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另造成己○○頭暈之傷害乙節,依己○○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該頭暈僅係己○○主訴之感覺而已,尚非身體或健康之傷害,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查被告於毆打己○○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員丁○○主動表示其即為犯罪者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雖被告甲○在主觀上認為非其係正當防衛而否認犯罪,惟其傷害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乃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毆打己○○者,則其自承傷害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甲○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身為里長,遭受誤解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一時氣憤而出手傷人之動機、刺激,及造成己○○傷勢不輕,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參茸藥酒一瓶固係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及證人戊○○○陳明在卷,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台北市大同區鄰江里里民,與里長甲○素來不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處理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無主垃圾時,因己○○認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而與之發生口角,嗣甲○於十七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己○○之兄開設之雜貨店,雙方竟再度引發爭執,並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進由甲○順手持店內酒瓶砸向己○○,己○○則出拳毆打甲○頭部並掐住伊頸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前肩瘀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由在場之丙○○會同鄰居制止,並報警處理,因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甲○在雜貨店門口與伊發生口角後,即走入雜貨店內,伊不知道甲○為何進入雜貨店內,所以隨後進入,只見甲○走到酒架前就隨手拿起二瓶參茸藥酒,轉身用其中一手的酒瓶砸伊額頭,伊見甲○手上仍持酒瓶,為了自衛,乃抱住甲○而與之拉扯,嗣經他人拉開,伊未傷害甲○等語。經查: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前臂瘀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雖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台北市中興醫院診斷出具之證明書一件可證,惟告訴人甲○之指訴與明確事證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戊○○○證稱:「當時有一位客人向我換零錢,我站在櫃台內,看到甲○進入店內,拿二瓶酒,我以為他要向我買酒,結果看他拿一瓶酒打己○○頭部,另一瓶酒頂著他的胸口。」、「(檢察官問:你看到甲○用酒瓶打己○○時,己○○有無還手?)答:無,二人只有推來推去而已。」,證人丙○○亦證稱甲○與被告己○○在雜貨店門口引發口角,「後來甲○進入店內,己○○也跟著進去,走到放酒的架子,甲○一手拿一瓶酒,甲○一轉身,二人就起衝突,至於二人如何打:::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我的視線被己○○擋住,之後我就看到他們二人拉扯在一起,並靠在冰箱上擠來擠去。」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二人對於過程之描述核與被告己○○所述相符,且被告己○○遭甲○持酒瓶砸擊左前額,造成己○○受有左側前額挫裂傷約三.五×0.五×0.八公分之傷害,並流血甚多,已如前述,再參以前開載具甲○傷情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人體正、背面圖,有標示右嘴角四×三公分瘀傷、左前臂長條狀排列瘀傷,每處約0.二×0.三公分、右上背部三×二公分鈍挫傷等傷情,均非嚴重外傷,而二人肢體衝突之雜貨店內,貨架、冰櫃林立,並堆置不少貨品,有警員於案發當日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幀可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十二頁),可見甲○之傷情要係被告己○○與甲○互抱推擠所造成,是以被告己○○所辯初無傷係遭甲○毆打後,才抱住甲○而發生拉扯推擠乙節,堪信為事實。再佐以,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二手各拿起一瓶酒瓶,往己○○頭上亂打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甲○砸擊己○○左前額後,雙手仍持酒瓶,猶有繼續侵害性,準此,被告己○○初無傷害他人之意,因突遭甲○手持酒瓶砸擊左前額流血,且甲○仍手持酒瓶,為了防衛身體安全而抱住甲○,互有拉扯推擠,其其所採取之措施,當係基於防衛心理而生防衛措施,本件被告己○○對於現時存在之侵害,為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而與甲○拉扯推擠時造成甲○受傷,應屬正當防衛行為,而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是以被告己○○所辯係為了正當防衛等語,尚屬可採,至於被告己○○之防衛行為造成甲○前揭傷害,盱衡當時環境狀況及甲○之傷情,尚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是以被告己○○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規定,應為不罰。至於證人林金松之證述,顯屬迴護甲○之詞,尚非可採,業如前述,且證人林金松亦證述未目睹被告己○○與甲○在雜貨店內肢體衝突過程,是其證言不足證明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如何而來,故尚難據執證人林金松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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