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一八七巷六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台北市市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被告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六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段一八七巷四號、六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七十四年間即無權占有六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作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市有地,其為管理機關,遭被告占用六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四百元,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一份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街之巷弄中,鄰近捷運,交通尚稱便利,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為憑,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當。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六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金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FO附表:
占有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86.09.01.-89.06.30.61.37×37200×5%×34/12=000000
00.07.01.-91.12.31.61.37×38400×5%×30/12=294576
合計:617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