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楊惠絜 女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惠絜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即已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參加檢驗,惟因其前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致遭員警裁罰,該違規罰單列管於異議人,致其無法驗車,而非其故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竟仍遭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裁罰,爰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所有TN-五00二號自小客車定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有查詢單一紙在卷為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後一個月驗車,然該車九十一年度確因列管AAU五五三四九七號違規單號而無法驗車,嗣經異議人申訴,該列管之違規應處罰實際駕駛人 彭詠璋 ,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改列管駕駛人彭詠璋,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四一0七四五00號函一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為憑,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後一個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均因列管他人之違規案件而無法驗車,是自無從以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由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異議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由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迄今仍未驗車一事,是否應予裁罰,則非本件審理範圍,應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