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鴻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票據債務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而聲請禁止相對人為支票付款之提示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存證信函、同意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固有明文。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到達於受擔保利益人,其催告始生效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二號假處分裁定,提存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一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士院儀 九十二執全勇字第四一一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為票據付款之提示。嗣聲請人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經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固據提出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台北圓山郵局○○○一六五—一郵局第二八五號存証信函等件為証。然未提出相對人已合法收受存証信函之回執,經命補正,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公司無登記資料,並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四四三六○○號台北市政府函為証,無從補正相對人已收受本件存証信函之証明,足認聲請人催告之意思並未送達於相對人,徵諸首揭說明,本件所為之催告尚難謂已發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