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其中捌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減碼計算後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照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中原告分配金額共計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二元,經依法抵充(如附表所示)後,被告尚有本金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之違約金五萬九千零三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