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第三六七0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喬揚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喬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揚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各種純水機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乙○○則為甲○○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因不滿同業「 賀超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超公司」)屢在公、私立機構採購飲水設備之招標案上競標,竟率乙○○及綽號「 阿全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賀超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處,並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賀超公司人員危害彼等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腳踹「賀超公司」之玻璃自動門,迨進入「賀超公司」後,即由甲○○以「三字經」辱罵「賀超公司」在場之職員丁○○、丙○○、 陳怡如 等人,隨後由乙○○及「阿全」出手毆打丁○○之頭部,丙○○見狀上前攔阻時,亦遭乙○○及「阿全」毆傷頭部及全身,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於毆打過程中,乙○○及「阿全」並砸毀「賀超公司」展示櫥窗之玻璃層板、屏風及垃圾桶,足以生損害於「賀超公司」(有關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在場之賀超公司員工見狀均心生畏懼。甲○○續揚言「電話在這邊,你要叫警察還是叫兄弟,隨你!」等語;待乙○○等人毆畢後,甲○○復出言恐嚇「你們這樣沒關係,我還會再來,…小心一點!」等語,致生危害於賀超公員公司之安全,甲○○等人隨即揚長而去。
二、案經賀超公司、丁○○、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妨害自由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足憑。基此,於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於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與蒞庭檢察官之同意後,爰依法裁定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關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怡如、 林秉男黃智群涂素珍黃水生余瑞盛廖紹權蔡淑雲 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告訴人受害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六張、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參上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五頁)在卷足佐,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前開恐嚇罪中,雖有數個恐嚇之言語及動作,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包含在彼等一個犯意之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甲○○出言對在場之賀超公司員工數人恐嚇,雖受害法益有數個,但其行為只有一個,應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等僅因商業競標事,竟生以言語及行為暴力,私至他人營業場所滋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之動機、手段,實屬不該且不足取;被告甲○○犯後於原審仍飾詞狡辯,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害人致歉,有和解書及律師函在卷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伍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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