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書,未就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為判斷,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說明。㈡抗告人確有身體、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並提出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天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是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常業重利罪與妨害
自由罪,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一頁)。嗣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到案執行時,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在職證明等文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承辦檢察官之審查意見則為:「受刑人經營地下錢莊,夥同他人暴力討債、妨害自由、恐嚇,惡性重大,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亦無以收矯治之效」,因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嗣抗告人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四日,各檢附案外人 溫玲玲 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聲明人之狀聲請易科罰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竹檢雲執正九三執二六五字第0七四二六號函、第0八八0八號函覆,均持與前相同之理由,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上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六號全卷(含九十三年度執聲他字第三一四號聲請易科罰金卷)查明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證二、三、四)。
㈡依原審上述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除犯常業重利罪
之外,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共犯 謝建昌范振龍 、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同誘騙向渠等借錢之被害人 張秀珠劉王素珠 上車,駛往山區後由不詳姓名男子毆打被害人張秀珠,嗣後抗告人與其他共犯又將上述二位被害人押往汽車旅館,剝奪行動自由達二日之久,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內,頻頻與被害人劉王素珠之女 張秀華 連絡,要求非借款人之張秀華代償本金與利息後始同意釋放被害人,並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秀華不得報警,嗣後果因張秀華願意代償才放人等情(見判決書第三頁、第四頁),是檢察官認為:「抗告人經營地下錢莊,夥同他人暴力討債、妨害自由、恐嚇,惡性重大,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亦無以收矯治之效」,因而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案外人溫玲玲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抗告人之台工作不易,若抗告人繼續服刑,未婚妻與將來出生之幼子將無人供養;並於原審提出奉養父母照顧嬰兒,其為獨子,家中生計僅依賴其一人,確有執行困難之家庭因素;又於抗告狀提出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明細影本、天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結婚公證書、行顯有困難。但查:抗告人所指上開各情,僅係抗告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惟檢察官認定「抗告人經營地下錢莊,夥同他人暴力討債、妨害自由、恐嚇,惡性重大,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亦無以收矯治之效」,因而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並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自無就抗告人所指上述各情加以審究之必要。
㈣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友人 翁勝興劉嘉翔 之書函,抗告人捐血榮譽卡,說明
其非惡重大之人,並影印學者 蘇俊雄 之刑法總論節本影本一份,主張短期自由刑不足收矯正之效。惟抗告人確有經營營地下錢莊,夥同他人暴力討債、妨害自由、恐嚇之事實,有如前述,抗告人之捐血行為,暨其友人個人之見聞,亦不影響前開認定。至於短期自由刑是否不足收矯正之效,在學術上、刑事執行實務、或刑事法律修訂方面,或容有討論之餘地,但依法行政乃法制國之基本原則,目前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規定,則檢察官就刑事執行上當無自外於法律之可能,併此敘明之。
四、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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