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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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經營舊貨業,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同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等時間,在台北市○○○路三段九0號前騎樓堆放舊貨,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在上址騎樓放置物品,惟辯稱:其放在騎樓(即「停仔腳」)之物,並不妨礙行人通行,尚可供機車、行人通行,且上開騎樓係私人建築物及土地,其使用、收益應不受任何人干涉云云。
二、查受處分人所提台北市○○○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固顯示建築面積中有八三.六九平方公尺為「停仔腳」,然依使用用途而言,「停仔腳」等同現今之騎樓,且依該案原核准圖說,一樓平面圖係標註為「騎樓」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六八三0八六00號函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一樓平面圖可參;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自屬道路之一部份,應維持其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二六八三0八六00號函可供參佐)。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理由書中亦認為「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在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之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而土地稅法第六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已有對於供公共通行騎樓地地價稅減免之規定,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以達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三、按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本件受處分人在騎樓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侯英傑 、 李政文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分別具結證述:「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十七分,北市○○○路○○號前在騎樓地內未超出至人行道,受處分人甲○○在騎樓地裡面擺放中古舊貨,影響人行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他在道路推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的物品。騎樓是否為道路有請示七組,在騎樓地是明顯違規..他在騎樓堆滿物品,要通過很難走」、「我看到的情形也是跟證人 候英傑 舉發的情形一樣,騎樓堆滿廚具舊貨...當日告發,是有人檢舉在該處有舊貨業者佔用道路,所以我們才去舉發。我們去現場看到他的情形已經會妨礙行人走動的空間,騎樓整個幾乎排放滿滿的,會妨礙一般人從騎樓通行。」(原審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六五九號卷第三五、三六頁);及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趙國華 、 簡甫昇 、 曾國書 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依勤務分配,我們執勤清道專案,由我們副主管帶班,對○○○區○○路霸或攤販執行取締、告發,會告發是因為受處分人把廚具擺在騎樓下方,所以我們是依法告發。當天依規定舉發後,且依規定有照相,但照片是後補給分局第七組負責交通業務,本件我在收到法院通知之後有跟七組聯繫,七組說已經找不到照片。之前是堆的還要更高,幾乎從馬路上看不到騎樓,也就是他的店面之外有堆積一些東西,此外在騎樓靠近馬路那一側也堆放東西,幾乎從馬路上是完全無法看到騎樓內部的情形,只留下可以讓人通行的寬度...該處是在一個轉角的店面,地處重慶南路、汀州路口,他堆放廚具的位置是在汀州路的騎樓上」、「那天是我們勤務編排,那天是針對轄內路霸、攤販的情況去告發,如趙國華所述之情形。當天擺放的狀況如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所附之照片,照片都是事後我們附在第七組」、「當天情況與之前證人趙國華、簡甫昇所述相同。當時汀州路上騎樓兩邊都有擺東西,中間只留兩個人可通行的寬度,我有照相舉發...情況大約如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函所附的照片所示」等語明確,渠等之證詞自得採為佐證。此外,依原審九十二年交聲更字第五六號第十至十二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拍攝之照片觀之,足以顯示重慶南路三段九0號前騎樓堆積放置物品之情狀,受處分人在屬於道路之騎樓左右二側均擺置大量物品,僅留騎樓中間一小部分供通行之用,實難謂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原審因而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各二千四百元,並無違誤,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前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肇鑑 證明該處為信箱及牆壁,平日供民眾停放機車,並無堆放貨物妨礙交通云云,然受處分人指述之該處係重慶南路三段九0號三角地臨重慶南路該面,尚非本件處分所指摘之臨汀州路部分騎樓,其聲請傳喚王肇鑑顯無必要,原審九十二年交聲更字第五六號裁定亦已敘述甚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至受處分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履勘現場云云,經查:本件業經原審傳喚現場處理之警員多人到庭作證,已如前述,並有警員補拍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供核對,而受處分人對卷附之照片亦不爭執,事證已臻明確,法院並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受處分人另稱:警察機關對重慶南路三段附近「停仔腳」停放機車致通道窄小並不予取締、行政執行有差別待遇云云,經查:此部分陳述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能解免受處理人本件違規事實;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