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因與乙○○賭博,而明知其所持有四張新台幣千元紙鈔係偽造之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之交付乙○○充作賭資。後為乙○○發現因不甘受損而將之藏放在上址以便日後使用,但因乙○○涉嫌竊盜案件遭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搜索始發現上情,並扣得四張千元偽鈔,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扣案偽鈔四張足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舊版仟元紙鈔四張,確係伊與乙○○及甲○○賭博骰子時拿出交予乙○○,但該四張紙鈔係伊之前作營造業及廣告業時客戶所交付,伊始終並不知道係偽鈔等語。
五、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即不能論以該項之罪刑(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在友人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弄○○號住處內,與乙○○、甲○○共同賭玩骰子之過程中,曾以扣案舊版仟元紙鈔充作賭資而交付乙○○,嗣乙○○於當日賭博完畢稍晚開車搭載甲○○外出吃飯,二人在車上因爭執有無贏錢,乙○○一時氣憤而將身上鈔票丟出車外,旋經甲○○下車拾起(鈔票受地上雨水浸濕)後,其二人於吃畢付帳時發現其中四張舊版仟元紙鈔中有圖案出現模糊褪色情形,認係偽鈔,乃另以塑膠袋包裝攜回放置住處內,而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搜索乙○○另涉犯竊盜罪嫌之相關證物時搜獲等情,業據證人乙○○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其二人所供情節一致,堪予採信,並有扣案舊版仟元紙鈔四張為證。被告丙○○於原審否認其有使用扣案四張舊版仟元紙鈔作為賭資與乙○○、甲○○賭玩骰子之情,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上情無誤。核與證人乙○○、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丙○○確有於上述時、地使用扣案之舊版仟元紙鈔作為賭資與乙○○、甲○○賭玩骰子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上開扣案舊版仟元紙鈔四張,經原審函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其真偽結果為:該
等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部分以噴墨,部分以壓折等方式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認均屬偽鈔,有該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台央發字第○三○○六○七八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被告對此項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則扣案之舊版仟元紙鈔,均係偽造,甚為明確。
⒊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是否明知扣案之四張舊版仟元紙鈔係偽造而故意收
受後冒充真鈔而行使?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係明知偽鈔而收受後持以行使,辯稱:該四張偽鈔是之前伊作營造及廣告業時客戶所交付,伊始終不知道係偽鈔等語。查被告對於上開四張偽鈔係其之前作營造及廣告業時由客戶所交付乙節,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對其係明知上開四張偽鈔確係偽造而故意收受後冒充真鈔而行使,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論以行使偽造紙幣之罪。按上開扣案偽造之舊版仟元紙鈔四張,經本院當庭勘結果:「其中一張未泡水,與真鈔幾乎相同,以肉眼觀察不易辨別是偽鈔,而其他三張已泡過水,出現模糊且已退色,應為偽鈔。」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親自檢視該等扣案之偽鈔後,亦表示:「沒有泡水之前確實不易用肉眼辨識真偽,泡水之後就可以看出紙質不同,可辨認為偽鈔」,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於自他人收受該四張偽鈔之初,因當時該四張偽鈔未曾泡水,當亦無法辨認其為偽鈔,於其後持往與乙○○、甲○○賭博作為賭資時,亦不知其為偽鈔。至於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雖記載:「(問:警方查扣之偽鈔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四張是如何取得?)答:該偽鈔是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二十四時許丙○○拿○○○鎮○○街○○號四樓,我住處給我的,說試用看看。」等語。然其此項供詞,不僅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與乙○○及另一證人甲○○嗣後在偵查及審判中一致所供上開四張偽鈔係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丙○○至乙○○住處與其二人共同賭玩骰子時交付予乙○○者,並不相同,復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提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乙○○警訊筆錄,問:你有無說過偽鈔是被告給你的,要你去試用?)答:我沒有說過這句話。」又稱:「當時我有在吃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人很難過,警察把我硬拉過來,要我做筆錄,當時我神智不清」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上開乙○○之警訊筆錄所載,既為乙○○否認其有如此供述,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係明知為偽鈔而故意收受並持以行使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實明知扣案四張偽鈔係偽造而故意收受後,並冒充真鈔持以行使,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論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確係明知扣案四張偽鈔為偽造而故意收受後並冒充真鈔而持以行使,而本案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乃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經本院對於卷內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自有違誤。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
七、本件被告丙○○既經判決無罪,而扣案偽造之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四張,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因此本院自無從為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