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IA二○二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交通員警在台北市○○路、松隆路口,舉發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並由舉發員警代保管測速器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IA二○二三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佐;異議人雖抗辯:沒入之感應器為蘿蔔機,非屬得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儀器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就異議人所有經裁處沒入之感應器,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實際測試結果,復稱:「...二、檢附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六)字第○四六二六五號函示:『該項器材...為專門偵測雷達測速性質』,故所裝設電子設備具有『偵測感應』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訊號,能於該路段減速、規避取締(至於該器具因廠商設計有別,所採直接或間接方式,能預先偵測感應測速雷達事實),應依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並沒入。三、有關該測速雷達感應器(即異議人經裁處沒入之感應器),業經本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會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當場測試該感應器,是限於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等情,有該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監基四字第○九三六二○一八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於前開舉發時、地,於其汽車內使用之感應器,係具有偵測感應,得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訊號,而於該路段減速規避取締之電子設備無誤,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測速雷達感應器如歸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並沒入感應器,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項並未詳述測速雷達感應器之完整定義,而主管之交通部亦未廣為宣傳何謂測速雷達感應器,原裁定逕引用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字第0四六二六五號函釋,而認定抗告人持有之機具即為測速雷達感應器,可謂不教而殺;②抗告人遭沒入之機具共有二具,其一為置於擋風玻璃之感應器,但因其為廠商提供之測試品,與抗告人車上之電源插座不符,尚未使用,其一具為插於汽車點煙器插座上之蘿蔔機,僅能接收販賣蘿蔔機業者所設置之發訊器所發射電波,不具備偵測或干擾警用雷達訊號之功能,亦無從直接或間接偵知警用雷達測速開啟與否,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項所稱之測速雷達感應器;③當時因抗告人未按時到案,基隆監理站已逕行裁決,加重至該規定最高罰鍰,當時由監理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此裁罰僅歸責於駕駛人,然嗣後又裁決要吊扣車輛牌照,然該車輛已過戶新車主 尤雅惠 ,該車輛已非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如何拿車輛行照、牌照進行吊扣銷案。
三、本院查:抗告人為警查扣之感應器共有二具(附原審卷附證物袋),一具為核桃木色外觀、直接插入汽車點煙器中即可使用之感應器(抗告人稱之為「蘿蔔機」),僅能接收販賣蘿蔔機業者丟置於警方所架設偵測器附近發訊器發射之電波,類似訊號接收器;另一具為黑色方形外觀(其上標示LASERWIDEB
ANDX、K、KU、KA、L等英文字樣)、可經電源線連接「蘿蔔機」之插孔使用,依其上之英文標示,應係得以直接偵測警方X頻、K頻等頻道測速雷達之感應器,即屬雷達感應器無訛;該二具感應器各具不同之功用,一般用路人經常一起使用以補彼此之不足,然有時為避免干擾,事實上該二具感應器並非必然一起使用,僅於高速公路、高架路段始同時使用,至於一般道路則僅使用「蘿蔔機」,抗告人既花費金錢購買該二機具,自當對該二機具之功能及使用方法有所了解,且有其購買之使用目的,復又置於車內,抗告人所辯該「蘿蔔機」為訊號接收器,固屬真實,然其所辯另一黑色方形機具僅為測試品,且未使用云云,即難採信;然原裁定未就該二具不同性質、功能之感應器,分別予以說明其性質、功能,及該二機具如何能直接或間接預先偵測感應測速雷達之事實,誤將該二具不同性質、功能之感應器視為一體,籠統通稱該感應器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訊號,而於該路段減速規避取締之電子設備,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無訛,已屬率斷。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僅記載「測速器」,並未明確記載係一具抑或二具,依常理應僅指一具測速器,而原裁定就此亦未予指明,僅表示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感應器」核無違誤,則本件應予沒入之感應器究指其中之一,抑或二者均須沒入,攸關人民之財產權,亦應查明。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亦即汽車駕駛人違法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將其感應器沒入之,然原裁決書僅於代保管物件欄中記載「測速器」、於舉發違規事實欄中記載「一、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如歸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感應器沒入」,而於處罰主文欄中漏未為任何感應器應予沒入之記載,已有未合,原裁定不僅未為指正,仍予維持,且表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測速雷達感應器如歸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並沒入感應器,核無違誤」,亦有未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雖非全然可採,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按抗告人行為時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修正前後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比較新舊法,裁罰額度並無不同(舊法以銀元為罰鍰單位,新法以新臺幣為單位,銀元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所記違規點數亦無不同,原裁定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亦未說明何以適用舊法,逕於理由欄第二項第一點引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則應如何適用法律,於發回時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