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代表人 吳明德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處(二十五點一公里),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原審裁定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係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則明定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僅規定車速六十公里以上至一百公里之行車安全距離,未及於車速六十公里以下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供稱: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遭其追撞之第一前車(DP-0九二0號)駕駛人 李國賢 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前車(DO-六五九八號)之駕駛人 趙崇德 則供稱:肇事前車輛係靜止中,足認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時速僅三十至四十公里而未達六十公里,是以受處分人於案發前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惟因其時速未達六十公里,自不得逕以上開管制規定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警訊時供承其僅保持二個車身距離八公尺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然其當時行車時速為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業如前述,是其行車安全距離依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三三0三三四二00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所示之簡易算法,應為十五至二十公尺,是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雖未達六十公里時,仍應依首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俾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事故,而其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前、後車距離,致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受處分人之行為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裁定乃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以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使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三項亦明定,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使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酌量增加;復依同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者,在高速公路執偵公路警察得逕行舉發,固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追撞前車,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罰緩尚無違誤。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案在不違反本條例授權原則範圍,舉發機關依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製單告發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未違反法律授權明確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云云。
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高速公路管理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則,僅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六十公里以上至一百公里之行車安全距離,並未規定車速六十公里以下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僅三十至四十公里而未達六十公里,既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是其車速既未達六十公里以上,即與高速公路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加以處罰。惟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雖未達六十公里時,仍應依首開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俾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事故,而其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前、後車距離,致追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受處分人之行為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裁定乃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以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