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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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與其前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部分,更定執行刑一年六月,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執行,其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均在其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六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七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其後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嗎啡藥物等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鑑驗後淨重合計○‧○七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對前揭查扣毒品海洛因檢驗之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療養院等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真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關於三犯者,已刪除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規定,惟刑事處遇程序則仍相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刑並未修正。是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與其前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部分,更定執行刑一年六月,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執行,其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或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 素行 、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及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