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九號、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任職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貨及帳款回收等業務,因其母親中風需款急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帳款後,未依規定於翌日繳交光泉公司,佯稱尚未收回而易持有為所有,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三百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光泉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蔡簡治 指訴屬實,且有被告於光泉公司之人事資料表、光泉公司之帳單領出簽收紀錄、太齊有限公司、美村商行、都會蛋糕坊、萬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家坊西點麵包坊、平溪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卡琪蛋糕麵包店立具之證明書、被告立具之切結書、挪用公款明細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查:①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侵占金額應係壹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此部分應予扣除,侵占總數應係四十二萬三百十七元原審認定侵占總數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事實認定自有未合②有罪判決書,關於犯罪時間,應明確認定,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業務上持有款項,未依規定於翌日繳回而予以侵占上開款,原審事實欄雖引用附表,惟原判決並無附表,竟據以論罪,適用法律,亦失其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其母親中風需款急用之動機、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悟之意,雖被告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成立和解,惟告訴人上開損害於本案判決後可循保險獲取理賠,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收款時間│侵占之帳款│├────┼─────────────────┼────────────────┤│1│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平溪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收取之九││││十一年二月份帳款三千三百四十三元│├────┼─────────────────┼────────────────┤│2│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萬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帳款共三萬三千零││││一十七元│├────┼─────────────────┼────────────────┤│3│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東南工專收取之九十一年一、二、││││三月份之帳款共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4│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卡琪蛋糕麵包店收取之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帳款共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5│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太齊有限公司收取之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帳款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6│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美村商行收取之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帳款共二萬零一百五十八元│├────┼─────────────────┼────────────────┤│7│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都會蛋糕坊收取之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帳款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8│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和家坊西點麵包坊收取之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帳款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9│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平溪國中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取之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帳款八千六百二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