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七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不起訴處分之五年內,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採尿之當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四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九二○一二○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四十一頁)在卷足憑,復有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白色粉末四小包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七八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另參諸「海洛因經施用後,百分之八十之代謝物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採尿檢驗,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依國外之研究文獻報導,施打六毫克後以EMIT與GC/MS檢驗,其平均檢出時限分別為約二十二小時及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九五○號函敘在卷,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完全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原審漏未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即因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強制戒治,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九月。並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業經認定如前,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曾於民國五十九年、六十六年、七十五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共計五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均與毒品相關,顯見其長年以來受毒品之戕害已深,而未見悔意,素行不良,且為累犯,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病痛始施用毒品減輕痛苦云云,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