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丁○○
樓(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有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過濾網貳個、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機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壹叁玖點伍肆公克,鑑驗取樣用罄零點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壹叁玖點肆柒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捌貳陸公克,鑑驗取樣用罄零點零捌壹叁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肆肆柒公克)、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九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過濾網貳個、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機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捌貳陸公克,鑑驗取樣用罄零點零捌壹叁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肆肆柒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有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壹叁玖點伍肆公克,鑑驗取樣用罄零點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壹叁玖點肆柒公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捌貳陸公克,鑑驗取樣用罄零點零捌壹叁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肆肆柒公克)、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九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過濾網貳個、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機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陸拾玖顆(淨重肆柒點壹柒公克,鑑驗取樣用罄零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肆陸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六所示之夾鍊袋伍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陸拾玖顆(淨重肆柒點壹柒公克,鑑驗取樣用罄零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肆陸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六所示之夾鍊袋伍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綽號「 小峰 」,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衣服」、「海豚」、「蝴蝶」等)、愷他命(俗稱「K他命」、「褲子」、「沙子」等)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牟取利益,竟: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之概括犯意:
1、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又稱「 祥哥 」,以下均稱「小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龍」約定以每顆MDMA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購買三十顆MDMA,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不詳之地點交易,而共計以六千元之代價向「小龍」販入MDMA三十顆,以伺機轉售營利。
2、再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某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煙哥」等成年人(下稱「煙哥」等人)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不詳地點交易,並以每顆MDMA四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煙哥」等人施用(詳細之販賣時間、數量、次數、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採最有利於戊○○之認定)。合計戊○○販賣MDMA予「煙哥」等人之所得共為三萬一千六百元。
(二)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
1、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間某日止,每隔三星期,即在臺中市某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每次約定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為五十公克、代價為每公克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在 桃園 縣桃園市○○路交易,每次均以五萬元之代價向「小龍」販入愷他命五十公克,先後共計向「小龍」販入愷他命六次(採最有利於戊○○之認定);再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某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約定欲購買之愷他命之價格為十二萬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交易,計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向「小龍」販入愷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四二點三六六公克,鑑驗取樣用罄零點一五一三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一四二點二一四七公克,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得手後,均伺機販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施用。
2、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地,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各約定欲販入數量為五十公克、十一公克之愷他命,代價各為三萬五千元、八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交易,戊○○並當場交付上揭購買毒品之金額予丁○○,而以此方式向丁○○販入愷他命二次;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與丁○○約定欲販入數量為二公克之愷他命,代價為一千四百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在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之十號五樓租處樓下交易,丁○○並當場向戊○○收取一千四百元,而以此方式向丁○○販入愷他命一次。得手後,均伺機販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3、再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某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煙哥」等人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門號聯繫,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不詳地點交易,並以每顆愷他命一千二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煙哥」等人施用(詳細之販賣時間、數量、次數、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採最有利於戊○○之認定)。合計戊○○販賣愷他命予「煙哥」等人之所得共為五萬五千二百元。
(三)戊○○另明知愷他命係屬管制物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同年五月間某日及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住處,無償交付重量均各為一公克之愷他命予己○○施用;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在由桃園縣桃園市返回臺中市之途中,無償交付愷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八二六0公克,鑑驗用罄零點0八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七四四七公克)予己○○施用(合計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淨重並未達二十公克以上)。
二、丁○○綽號「 阿峰 」,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衣服」、「海豚」、「蝴蝶」等)、愷他命(俗稱「K他命」、「褲子」、「沙子」等)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牟取利益,竟:
(一)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天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MDMA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某地,由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以每顆MDMA二百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MDMA,待價格、數量洽妥後,由丁○○以上揭電話與「阿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復由戊○○至約定至丁○○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之十號五樓租處樓下交易,惟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雙方尚未交易完成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丁○○而未遂。
(二)丁○○另與「阿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每次均由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中市某地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與丁○○各約定欲購買數量為五十公克、十一公克之愷他命,代價各為三萬五千元、八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丁○○於同日即自「阿天」處取得愷他命,再攜至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交易,丁○○並各當場向戊○○收取三萬五千元、八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戊○○二次;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由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與丁○○約定欲購買數量為二公克之愷他命,代價為一千四百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丁○○於同日即自「阿天」處取得愷他命,再攜至約定之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之十號五樓租處樓下交易,丁○○並當場向戊○○收取一千四百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戊○○一次。合計販賣愷他命予戊○○之所得為四萬四千四百元。
(三)丁○○另與「阿天」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止,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陽 」、「 凱傑 」之成年人(下稱「小陽」、「凱傑」)先以電話與丁○○聯繫,且每次均與丁○○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每次購買愷他命之代價為六百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丁○○於同日即自「阿天」處取得愷他命,再攜至約定之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之十號五樓租處樓下交付予「小陽」、「凱傑」,每次並當場收取六百元,而以此方式與「阿天」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小陽」、「凱傑」三次(採最有利於丁○○之認定)。合計販賣愷他命予「小陽」、「凱傑」之所得為一千八百元。
三、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段與中清西二街口之「花園飯店停車場」當場查獲戊○○,並扣得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一包(淨重一三九點五四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九點四七公克)及供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八二六0公克,鑑驗用罄零點0八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七四四七公克);再於臺中市○○○○街○號四樓之二扣得戊○○所有供販賣之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MDMA、編號七、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編號七、八內另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編號九至十九所示之物、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過濾網二個、行動電話機二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另經戊○○向警方人員主動供出其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係丁○○後,方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之十號五樓租處,為警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二0所示之MDMA一百六十九顆(淨重四七點一七公克,鑑驗用罄零點二七公克,驗餘淨重四六點九0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五包。
四、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戊○○於警詢時,司法警察不允許其得選任辯護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是被告戊○○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證人己○○、乙○○、甲○○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製作被告戊○○警詢筆錄之警員丙○○已到庭具結證稱:於警詢時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戊○○得行使之權利,且同意被告戊○○打電話委任律師,之後被告戊○○並未委任律師到場,其方繼續製作筆錄,並不負責協助被告戊○○委任律師到場等語,則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況本件司法警察先後三次於詢問被告戊○○之前,確均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且於第三次警詢時亦因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五時三十六分請求欲委任律師到場而暫停筆錄之製作,之後於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因被告未委任律師到場,方繼續製作筆錄,且司法警察復再次告知被告戊○○可行使上揭權利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十三頁、十五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因司法警察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後,方請求委任律師到場,惟因事後無法聯繫而作罷,是證人丙○○上揭所述應屬真實,則製作被告戊○○警詢筆錄之司法警察即證人丙○○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甚明。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係欲委任何位律師到場、有何管道取得聯繫,應非司法警察所能置喙,難認本件製作被告戊○○筆錄之司法警察有禁止被告戊○○委任律師到場之情事,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於警詢時,司法警察不允許其得選任辯護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戊○○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證人己○○等人當知悉若證言有虛偽不實,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依客觀情狀,證人己○○等人既均經具結證言,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件之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均一致(詳見後述),而證人己○○、乙○○、甲○○事後均已到庭具結證述,且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是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戊○○、 陳宗偉 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己○○、乙○○、甲○○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MDMA、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雖曾向被告丁○○購買三次愷他命,向「小龍」購入MDMA、愷他命,然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而係供伊自己施用,且無販賣MD
MA、愷他命予「煙哥」等人施用,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衣服」、「褲子」係玩天堂遊戲所稱術語,而證人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愷他命係其自己所購買,非伊轉讓,亦不曾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己○○施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阿天」係其朋友,且會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並無與「阿天」共同販賣愷他命,亦未販賣愷他命予「小陽」、「凱傑」等人,不知「阿天」有無在販賣愷他命,而扣案之MDMA則係其友人所有,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戊○○向被告丁○○購入愷他命三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無訛(然於審判程序保持緘默),並有其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詳後述);另被告戊○○向「小龍」販入MDMA、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獲之毒品K他命、大麻、搖頭丸你之來源為何?)是我向一位綽號『小龍』之男子所購買的。」、「『小龍』住桃園市○○路,我都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絡的。」、「我每次要購買毒品時,都會先用我本身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小龍』,告知我所要購買的數量後,我就上桃園『小龍』的住處裡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共向『小龍』購買約七、八次左右,每次所購買的金額約新臺幣
三、四萬至十二萬元不等。」、「警方在我及己○○(合計共計一四三點九公克)身上查獲之K他命是我以新臺幣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一綽號『小龍』之男子購買。」、「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綽號『小龍』之男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約定交貨地點或他家裡拿貨,拿到貨後我就會當面給他錢。除K他命外還曾向他購買過搖頭丸,以每顆新臺幣二百元之代價購買。」、「我曾向『小龍』購買過六、七次K他命,購買過一次搖頭丸,坐計程車或請朋友載我前往桃園中平路購買,我記得第一次購買K他命是在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向他購買的,後來陸續購買之時間我忘記了,最後一次是在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四時許至桃園市○○路向『小龍』購買。我駕車與乙○○及己○○一起至桃園購買。」、「我約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向『小龍』購買約三十顆搖頭丸,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購得。」、「我每次均購買五十至一百公克之K他命,(價格)新臺幣五至十二萬元。」、「(問:你平均多久向小龍購買一次K他命?)大約三星期即購買一次。」、(問:你是否知道『衣服』是代表搖頭丸,『褲子』是代表K他命?)我知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至十一頁、十七頁、十八頁)。另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是事實,看過筆錄才簽名,並未被刑求或強暴脅迫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再參以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確有於1、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十二秒至十時三十五分十五秒;2、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四分五秒至二十時二十五分十一秒;3、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至四時二十三秒十秒;4、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一秒至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十秒;5、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四時二十四分四十秒至四時二十五分十九秒;6、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十八時四十九分四秒至二十二時十五分三十五秒;7、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四時五十五分三十二秒至四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8、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五十二秒至二十三時一分三十一秒有密切之通話聯繫;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確有於:1、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六分十三秒至十一時三十四分六秒;2、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至二十二時二十二分十三秒;3、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九時四十七分五秒至十三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4、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一時三十五分五十八秒至二時三十四分五十八秒;5、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三十二秒至二十三時三十分四十九秒;6、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分二十六秒至十二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7、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九分四十五秒至十五時三十分十二秒;8、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一分五十九秒至二十二時五分三十七秒;9、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十秒至二十時四十八分三十九秒;10、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二時二十分五十六秒至二時二十二分十六秒;11、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五十三秒至二十三時三十七分五秒有密切之通話聯繫(上揭通聯紀錄僅記載開始時間,未列結束時間),此有上揭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另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戊○○所供稱「小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人自稱「祥哥」)行動電話間有密切之買賣毒品聯繫之對話,亦有該二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確實密即予「小龍」有所聯繫,再參之「小龍」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均係被告戊○○主動供出,且其警詢陳述並未受警員誘導等情,是被告戊○○上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二)又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問:戊○○購買該些K他命作何用途?)我有聽他說過他在販賣K他命。」、「(問戊○○如何販賣K他命?)我不清楚,我沒有問他。」等語(見警卷第五六頁、五七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警詢所言屬實?)是。」、「(問:有無幫他賣毒品?)沒有,他跟我是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一八頁),則被告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一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而依卷附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戊○○所供稱「小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人自稱「祥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示:
1、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四分三十三秒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五十八秒止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通話共九次(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八九頁至九一頁),其通話內容意旨略以:
①被告戊○○先撥打三次給「祥哥」詢問「衣服」及「褲子
」價錢及是否有現貨可以馬上拿,「祥哥」稱都有,「褲子」二百件價錢八三,「衣服」一百件價錢二二,且表示被告戊○○可以馬上上來。
②被告戊○○向「祥哥」表示要二百的「籤籤」,五百的「
雙J」,及詢問是否在「南崁交流道」會合,並要求「雙J」的價錢可不可以軟一點。
③被告戊○○再撥打二次與「祥哥」協調「雙J」價錢,「
祥哥」表示價錢為二二,要一千才有辦法便宜到二一,被告戊○○表示沒辦法拿一千。
④被告戊○○向「祥哥」詢問如何前往,並表示要六百的「雙J」及二包的「短籤」。
⑤被告戊○○向「祥哥」表示已到達會合地點。
2、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二時五分四十七秒至同月十九日二時十九分五十二秒止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通話共六次(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九三頁至九八頁),其通話內容意旨略以:
①「祥哥」向被告戊○○表示有「綠歐元」,價錢一七,被
告戊○○即要「祥哥」將「綠歐元」留三百下來,並稱一定會上去拿。
②被告戊○○向「祥哥」表示如果有綠色「G3」,留六百下來,價錢再談。
③被告戊○○表示如果會惊的話就是六百,明天就會上去,「祥哥」則表示價錢為一七。
④被告戊○○向「祥哥」詢問其是否在桃園,並問「褲子」
有什麼的?「祥哥」表示人在桃園,「褲子」有「銀沙」和「籤仔」,且比上次好,結晶比較多,並表示有將綠色「G3」留下來。
⑤被告戊○○詢問「祥哥」有沒有新「衣服」及可不可可看
一下「籤仔」,「祥哥」表示有「衣服」有「紅賓士」、「黃蝴蝶」,可以看「籤仔」。
⑥被告戊○○向「祥哥」表示已達約定地點。
3、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九分三十四秒至同日十七時三十九分五十八秒止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話共三次(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一0六頁),其通話內容意旨略以:
①被告戊○○向「祥哥」詢問有無上次那批「沙子」,「祥
哥」稱沒有了,僅有昨天那批,被告戊○○即表示等到了再確定數量。
②被告戊○○向「祥哥」詢問是否在老地方會合,「祥哥」稱是。
③被告戊○○到達約定地點。
4、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七分一秒至同月十五日十時四十三分十四秒止與「祥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共五次(含簡訊一次),與「 邵軍 」之人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通話共三次(含簡訊一次)(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五頁),其通話內容意旨略以:
①被告戊○○向「邵軍」表示,要他去「祥哥」那邊拿一百
的「褲子」給「凱哥」,錢方面被告戊○○會匯入「邵軍」帳戶,並要「邵軍」將帳號以簡訊傳給被告戊○○。
②「邵軍」向被告戊○○表示,錢方面可以叫朋友先領,後因錢不夠,被告戊○○表示就匯過去即可。
③「邵軍」以簡訊將帳號(00000000000000)傳給戊○○。
④被告戊○○向「祥哥」表示「邵軍」會過去拿,錢會匯給
「邵軍」,並表示可以的話要拖二百,「祥哥」則表示價錢為四十。
⑤被告戊○○向「祥哥」表示要直接將錢匯至其戶頭,並要「祥哥」將戶頭以簡訊告知。
⑥「祥哥」以簡訊將帳號(0000000000000)傳給被告戊○○。
⑦被告戊○○向「祥哥」表示現在要過去拿版子,並約在老地方會合。
⑧被告戊○○向「祥哥」表示到達約定地點。
由以上之通訊監察紀錄觀之,被告戊○○確於上揭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談及購買MD
MA、愷他命之暗語、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且其販入毒品之數量有時高達一、二百件,甚至五百件之多,此應非僅一般吸食者一次所購買之數量。又參以被告戊○○向被告丁○○前二次購入之愷他命數量亦高達五十公克、十一公克等情,則被告戊○○上揭向被告丁○○、「小龍」(自稱「祥哥」之人)購入之毒品MDMA、愷他命若僅係單純供己施用,衡情應無一次購入如此龐大數量予以囤積之理,是被告戊○○顯係伺機售賣圖利無疑。另參諸被告戊○○購入MDMA、愷他命後,隨即將之連續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煙哥」等人施用(詳後述),被告戊○○並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九所示之物即其所稱之「麻粉」、「茫粉」、「十全」、「久久」、「藥引」、「降血壓」、「提神」等物是其欲摻入買回之MDMA、愷他命中之配料,以增強藥效等情,顯見被告戊○○確有分裝所購入毒品之事實,是被告戊○○應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向被告丁○○購入愷他命、向「小龍」販入MDMA、愷他命即可認定。
(三)而被告戊○○向「小龍」販入MDMA、愷他命後,即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再將MDMA、愷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煙哥」等人之事實,亦有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詳細日期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另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承當時該二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在使用,且與「煙哥」等人之對話確實其所為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再觀之該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內容,被告戊○○確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煙哥」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所聯繫,其中並多次使用「衣服」、「褲子」、「沙子」、「細沙」、「藍碟」等暗語,且有數量(如一件、一支、一、
二十、……等)、價格(一百、三百、五百、八張一百……等)及交易地點等內容,復參以前揭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知道「衣服」是代表搖頭丸,「褲子」是代表K他命,證人己○○亦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為何知道衣服則是指搖頭丸?褲子是指K他命?你是聽何人所說?)我是聽戊○○說的。」(見警卷第六三頁)等情,則上述被告戊○○所使用電話之監聽譯文中所稱之「衣服」、「褲子」、「沙子」等語,應係毒品之暗語無疑,則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已足認定被告戊○○確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MDMA、愷他命賣出予「煙哥」等人施用,惟因其數量、次數、價格並不甚明確,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採對於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所謂「衣服」、「褲子」係屬玩天堂遊戲時所稱之術語,並未販賣毒品MDMA、愷他命予「煙哥」等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又上揭被告戊○○連續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所查獲之毒品均是你所有,為何會在己○○身上查獲K他命一包呢?)是我拿給己○○,因為當時我剛好下車,手上拿很多東西,所以才將裝有K他命之鐵盒子,交給己○○代拿。」、「(問:己○○、乙○○等人是否有出錢幫忙購買毒品?)沒有。」、「都是我的,我身上查獲之K他命除我本人施用外,而己○○身上之K他命則是我給他的,因為當時我手上拿太多東西,所以將其中一包K他命委託己○○拿。」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十七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但我有送給己○○二次K他命,約一公克,是在二天前在我家裡中清西二街給他,五、六月好像也有送他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另證人己○○於警詢時已證稱:「(問:警方查獲你持有之K他命係何人所有?你持有該K他命作何用途?)是戊○○給我的,我要拿來自己施用的。」、「(問:戊○○為何要給你該些K他命?有無任何代價?)是我向戊○○要的,沒有任何代價,就朋友互相請。」、「(問:戊○○於何時何地給予你該些K他命?)我不記得詳細地點,是在我們今天早上由桃園回臺中戊○○住處的途中,大約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九時左右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五五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詢所言屬實?)是。我要更正一個部分,就是被警察逮捕時手上所拿的鐵盒子裡面有K他命三點一公克,是戊○○要我幫他拿的。」、「(問:你施用何毒品?)K他命,從今年二月開始,K他命是跟戊○○要的,他沒跟我收錢,我跟他要過兩、三次,時間是二月份與五、七月各一次,一次給我一克,價值我不清楚。」、「(問:你確定戊○○無償轉讓K他命給你三次?)我確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查獲己○○持有之K他命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是戊○○在要回家途中,在車上倒給己○○的,該些K他命是要給己○○施用的。」、「我約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戊○○與己○○聯絡過後,戊○○就說要至桃園跳舞,約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駕車載至臺中市○○路路旁載己○○,本來是我駕車,下桃園交流道後我因很累就換戊○○駕駛,後來我就睡著了,等我醒來戊○○就已經買好K他命了。」等語(見警卷第六八頁、六九頁),經核上揭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證人己○○、乙○○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戊○○與證人己○○係朋友關係,且於九十四年係一同前往桃園市向「小龍」購買愷他命,之後復同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等情,證人己○○既與被告戊○○素無怨隙,衡情,證人己○○當無在警詢中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顯見證人己○○於警、偵訊證稱被告戊○○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方式、時間、過程並無不一之情形,是證人己○○上揭之證言應屬可採。雖證人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戊○○並未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為警查獲當日係與被告戊○○、證人乙○○一同前往桃園合資購買愷他命,其身上為警查扣之愷他命是購得後欲供己施用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為警查獲當日係被告戊○○邀其一同前往桃園跳舞,並未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此顯與證人己○○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有所不同,然證人己○○、乙○○二人已於警詢時就為警查獲當日之情節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況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明確具結證稱被告戊○○確有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其證述內容亦十分詳實,顯非隨意杜撰,而屬意思自主之陳述,況證人己○○當日若真係與被告戊○○、證人乙○○合資前往桃園購買愷他命之情況,何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合資之事宜,而遲於本院審理時方配合被告戊○○之辯詞?顯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係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丁○○上揭與「阿天」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戊○○、「小陽」、「凱傑」等人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因為綽號『 小風 』(『小峰』之誤)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介紹他要買毒品而遭警方查獲。」、「(問:現在本分局內之男子「戊○○」是否就是你所稱之「小峰」」?)是的。」、「約於九十四年七月初左右,開始介紹戊○○購買毒品,期間共介紹購買四次。」、「戊○○要購買毒品時,都會先用他的電話(0000000000)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告訴我他要購買何種毒品及所購買的數量後,我就會先聯絡賣家告知戊○○所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確定賣家準備好毒品後,我再打電話給戊○○約定地點交易,介紹戊○○與賣家認識,後再讓他們自行交易。我自己則不會留在現場。我共介紹有綽號『 阿祥 』、『阿天』等人與戊○○認識購買毒品,綽號『阿祥』電話為0000000000、『阿天』電話為0000000000。」、「(問:你替綽號『阿祥』、『阿天』等人介紹販賣毒品,可獲得什麼好處?)綽號『阿祥』、『阿天』等人則會免費提供K他命讓我施用。」、「我約於九十四年八月左右,有向戊○○介紹綽號『阿天』購買二次毒品,當時所購買何種毒品及金額我則不清楚,因為我只負責先打電話給『阿天』,後再請戊○○打電話給『阿天』,所以無從得知交易之內容。」、「我只販賣過K他命,沒有販賣搖頭丸。」、「我約於九十四年七月初起開始賣K他命,期間約販賣三、四次左右,我只販賣過給綽號『小陽』、『凱傑』等二人,綽號『小陽』、『凱傑』等人每次向我所購買的金額為新臺幣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我每次均會在我現住處樓下,與綽號『小陽』、『凱傑』等人交易。」等語(見警卷七七頁至七九頁、第八一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確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月、九月間,向被告丁○○購買三次愷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經警方查獲綽號「阿峰」之男子是否就是丁○○?)是。」、「我第一次向丁○○購買K他命是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我用0000000000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聯絡約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見面,我向丁○○購買五十公克K他命,共新臺幣三萬五千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共向丁○○購買三次K他命毒品。」、「我第二次向丁○○購買K他命是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我用0000000000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聯絡約在桃園市○○○○○路口見面,我向丁○○購買十一公克K他命,共新臺幣八千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第三次向丁○○購買K他命是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我用0000000000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聯絡約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見面,然後丁○○帶我去他的住處(桃園市○○路三之十號五樓)進行交易,那次我向丁○○購買二公克K他命,共新臺幣一千四百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並於偵查中再次具結證稱:「(問:警詢所言屬實?)均是事實,看過筆錄才簽名,並未被刑求或強暴脅迫。」、「(問:毒品向誰買的?)阿峰,丁○○,他住桃園市,買的時間、地點如警局所述。」、「(問:向丁○○買何種毒品?)K他命、搖頭丸」、「(問:丁○○賣你K他命一克多少?)八百到九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十五頁)。參以被告丁○○自承與被告戊○○並無怨隙,且屬朋友關係,衡情,被告戊○○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告戊○○上揭證言應屬可採,足證被告丁○○確有上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一時五十分二十三秒撥打給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意旨略以:被告丁○○向被告戊○○表示有接到一批「白沙」(即愷他命),強度很強,價錢「九五」,被告戊○○即向被告丁○○表示等一下要跟丁○○「拖」(即購買之意)等情(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十頁至十一頁),亦有該二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丁○○確有從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丁○○上揭自白販賣愷他命予「小陽」、「凱傑」施用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丁○○事後於偵查中辯稱:警詢時係因聽錯了問題,方為如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陳述云云,並不足採。
(六)又證人即為警查獲當時為被告丁○○女友 王于姍 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執行搜索,現場在客廳沙發旁鞋盒內所查獲之二包二級毒品黃色搖頭丸共計一六九顆及磅秤一台、分裝包四包(應是五包之誤)等物品為何人所有?〕該鞋盒是我男友丁○○所有,搖頭丸及磅秤、分裝包均是我男友丁○○帶回來的,但那些東西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在場。」、「(問:你男友丁○○既無工作,如何取得金錢謀生、租屋?)生活費均是他大哥「阿天」拿給他,沒錢就向「阿天」拿。」、「(問:你男友丁○○是否以販賣毒品為業,均販賣何種毒品?)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在替「阿天」工作。」、「(問:「阿天」至你們住居所居住時,均做些何事,是否均交付毒品與丁○○販賣?)我常看見「阿天」將一包一包東西交給丁○○但均用塑膠袋裝著,是不是毒品我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八第八七頁至八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警方在丁○○住處查獲兩包搖頭丸是何人的?)阿天的。」、「(問:警詢你陳述搖頭丸、分裝包,是你男友丁○○帶回來的,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問:既然搖頭丸、分裝包、磅秤是丁○○帶回來的為何說是阿天的?)那是阿天給丁○○的。」、「(問:如何知道上開搖頭丸等物,是阿天給丁○○的?)丁○○跟我說的。查獲當天丁○○在桃園市○○路住處跟我說的。」、「(問:阿天與丁○○是何關係?)阿天是丁○○的老闆。」、「(問:阿天是否常常拿一包一包的搖頭丸、K他命給丁○○?)應該是吧。」、「(問:既然丁○○沒有施用搖頭丸、K他命,為何阿天要拿上開毒品給他?)阿天叫丁○○拿給別人。」、「(問:警方查獲兩包搖頭丸、你剛才陳述阿天交給丁○○的,是否也要丁○○交給別人?)是。」、「(問:你的意思是否搖頭丸丁○○至外面拿回來,丁○○再將搖頭丸等物,擺放進沙發旁鞋盒中?)是。」、「(問:為何案發當天,警詢時你說不知道是毒品,為何今天陳述知道那是毒品,你到底知不知道?)我知道那是搖頭丸。」、「當天下午丁○○先出去將毒品帶回家,放在鞋盒中,第二次出去,就帶警察回來。」、「(問:丁○○接完電話出去,多久回來?)好像十幾分鐘,就拿搖頭丸回來,我有看到,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說。」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已足認被告丁○○所販賣MDMA、愷他命之來源應均來自於「阿天」,其並依「阿天」指示,負責將販賣之毒品交付予前來購買毒品者無誤。
(七)再者,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丁○○所供稱「阿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一秒至二十三時三十分三十秒;2、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四十三秒至十一時三十一分十三秒;3、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時二十一分四秒至九時二十五分零秒;4、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七分七秒至十五時十五分三十四秒,均有密集之通話紀錄,此有該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與「阿天」間之關係匪淺。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目前沒有工作,其經濟來源為何?)我之前打工有存錢,所以生活上的花費均是靠存錢來過活。」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丁○○平常的錢如何得來?)阿天會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以被告丁○○當時之經濟狀況觀之,其之後之經濟來源均出自受「阿天」,應與常理無悖,是證人甲○○上揭所述應屬可採。益徵上揭證人甲○○上揭所述被告丁○○係受僱於「阿天」等情,應非虛構。另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人員主動供出其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係丁○○後,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MDMA、愷他命事宜後,被告丁○○旋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七分七秒至十五時十五分三十四秒間為密集聯繫,其間被告丁○○復與被告戊○○有多次之電話聯繫,此有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六二頁至六四頁),顯見被告丁○○係與「阿天」聯繫該買賣毒品事宜,此與上揭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甲○○上揭之證言係屬真實,而屬可採。又依卷附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二十五秒至同日十七時五十分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其中被告戊○○、丁○○間之對話意旨略以:
1、被告戊○○向被告丁○○詢問有無「衣服」及「褲子」?價錢如何?被告丁○○表示沒有「衣服」,「褲子」價錢為九百。被告戊○○即表示數量要三百。被告丁○○並要被告戊○○前往會合詳談。2、被告戊○○於前往會合路上,撥打給被告丁○○,由「阿天」男子接聽,「阿天」表示數量三百沒有問題,被告戊○○復要求「阿天」調「衣服」三百件,「阿天」表示可以調二百件給戊○○,價錢二百,另被告戊○○要求「褲子」價錢算軟一點,「阿天」即表示價錢算八七。3、被告戊○○到達桃園縣後,又撥打三次電話給被告丁○○(其中一次未接),依電話內容及基地臺地址,被告戊○○與被告丁○○應於桃園縣某處會合,顯見被告丁○○、戊○○當日聯繫事項確為買賣毒品事宜。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問: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戊○○打電話給你表示要購買毒品,依如何向你表示呢?)當時戊○○打電話給我時,向我表示他要褲子及衣服,當時綽號「阿天」剛好人在我家中,於是我就請「阿天」跟戊○○談交易事宜。」、「(問:戊○○向你表示他要褲子及衣服,是指何意呢?)戊○○所說的褲子是指K他命,衣服則是指搖頭丸的意思,所以戊○○說要褲子及衣服就是指要購買K他命、搖頭丸。」等語(見警卷第八四頁);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問:向丁○○買何種毒品?)K他命、搖頭丸」、「(問:丁○○賣你搖頭丸一顆多少?)一百八十到二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已足認被告丁○○與「阿天」當日確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MDMA之犯意聯絡,由「阿天」將扣案之一百六十九顆MDMA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攜至上揭租處準備販售予約定前來取貨之被告戊○○,惟嗣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八)另又按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則雖上揭證人己○○、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就各就被告戊○○轉讓愷他命、被告戊○○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小陽」、「凱傑」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及金額等細節部分或有出入(詳如上揭所示),甚或翻異前詞,然因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則渠等就上揭被告戊○○販賣MDMA、愷他命、就被告丁○○販賣愷他命等細節部分有所遺忘或誤記,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戊○○販賣MDMA、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及被告丁○○販賣愷他命等事實之認定,況被告戊○○、丁○○為上揭犯行之時原未預期於日後遭查獲時應為如何陳述,自不能期待渠等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渠等之供述縱先後不一或與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上揭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應與常理無悖。又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無明顯之瑕疵,自難僅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即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而認定其並無上揭轉讓毒品之犯行。惟因被告戊○○販賣MDMA、愷他命、被告丁○○販賣愷他命與「小陽」、「凱傑」之次數、金額均無法確定,本院乃綜合全部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戊○○販賣M
DMA、愷他命、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金額及次數均詳如事實欄所示。
(九)而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罪即屬既遂。被告戊○○於販入MDMA、愷他命時,即有將之轉售營利之意思,故仍應成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罪。而MDMA、愷他命均物稀價昂,從事販毒業者,既須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人為之。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轉讓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M
DMA、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MDMA、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戊○○、丁○○否認有販賣MDMA、愷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上揭被告戊○○、丁○○販賣MDMA、愷他命之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十)又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二0所示之藥丸一百六十九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亦含有4-甲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五)安鑑字第000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亦有上揭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一包(淨重一三九點五四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九點四七公克)及供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八二六0公克,鑑驗用罄零點0八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七四四七公克)、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MDMA、編號七、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除有MDMA成分外、另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編號九至十九所示之物、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過濾網二個、行動電話機二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扣案被告丁○○所有之供其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二0所示之MDMA一百六十九顆(淨重四七點一七公克,鑑驗用罄零點二七公克,驗餘淨重四六點九0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五包(起訴書誤載為四包)足資佐證,益證被告戊○○、丁○○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應非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丁○○與「阿天」間上揭就販賣MDMA未遂、販賣愷他命等犯行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戊○○、丁○○上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上揭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MDMA、愷他命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六項)及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丁○○各因販賣而持有MDMA、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阿天」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販賣MDMA、愷他命及多次轉讓愷他命等犯行、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之法定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被告丁○○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雖已著手販賣MDMA予被告戊○○之行為,惟因尚未完成交付,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戊○○上揭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來源各係「小龍」及被告丁○○,而本件被告戊○○向警方人員主動供出其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係丁○○後,方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之十號五樓租處查獲丁○○,則被告 陳家興 此部分所為顯屬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二、三級毒品犯行,除販賣予「煙哥」、「凱哥」、「 佳佳姐 」、「拳仔」、「小P的朋友」(起訴書贅載「TEN哥」)外,尚有為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人之犯行,此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犯行前揭經起訴判處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戊○○、丁○○明知MDMA、愷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M
DMA、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戊○○、丁○○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戊○○、丁○○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及販賣之對象人數,被告丁○○於警詢曾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述被告丁○○販賣MDMA、愷他命之犯行,惟渠等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丁○○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二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一百六十九顆(淨重四七點一七公克,鑑驗用罄零點二七公克,驗餘淨重四六點九0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中編號六所示之物成分為4-甲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含MDMA,本不屬本件被告戊○○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惟因起訴書中已敘明此第二級毒品亦應宣告沒收銷燬,是應視為此部分檢察官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本院亦應宣告將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第三級毒品,是扣案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一包(淨重一三九點五四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九點四七公克)及販入後供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八二六0公克,鑑驗用罄零點0八一三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七四四七公克)、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編號九至十九所示之物、供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過濾網二個、行動電話機二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扣案被告丁○○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五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三萬一千六百元、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五萬五千二百元,被告丁○○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四萬六千二百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阿天」與被告丁○○共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為警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大麻一包(毛重九點九公克),均並未於本案扣押(見扣押物品清單),自無從於本案中單獨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雖係被告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戊○○所為上揭之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煙哥」等人之
明細┌──┬─────┬─────┬─────┬─────┬───┬─────┬───────┐│編號│時間│地點│使用門號│販賣對象│數量│販賣所得│備註││││││││(新臺幣)││├──┼─────┼─────┼─────┼─────┼───┼─────┼───────┤│1│①⒏⒏│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煙哥│七顆│二千八百元│頁68│││19、20時許│││0000000000│││││├─────┤├─────┤├───┼─────┼───────┤││②⒏⒖││0000000000││一顆│四百元│頁17、26、│││23時許││││││33-35││├─────┤││├───┼─────┤②之部分譯文表│││③⒏⒛││││一顆│四百元│誤載為祥哥│││14時許││││││││├─────┼─────┤│├───┼─────┤詳細數量、價格│││④⒐⒖│臺中縣某地│││一顆│四百元│均不詳,均以對│││1時許││││││被告有利之認定│├──┼─────┼─────┼─────┼─────┼───┼─────┼───────┤│2│⒏⒐│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檸檬│一顆│四百元│頁1-2│││零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3│⒏⒓│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小豪│一顆│四百元│頁80│││零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4│⒏⒓│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小家│一顆│四百元│頁84│││4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5│⒏⒓│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某男│一顆│四百元│頁86│││21、22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6│⒏⒗│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 惠惠 │一顆│四百元│頁16、88│││1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7│⒏17│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 阿窘 │十顆│四千元│頁21-22│││22時許│││0000000000│││由「吳明」接聽│├──┼─────┼─────┼─────┼─────┼───┼─────┼───────┤│8│⒏⒙│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 阿賢 │五十顆│二萬元│頁95-96│││20時許│││0000000000││││├──┼─────┼─────┼─────┼─────┼───┼─────┼───────┤│9│⒏⒚│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 阿宏 │一顆│四百元│頁98│││9、10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⒐⒗│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 小芬 │一顆│四百元│頁39-40│││19、20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⒐⒘│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佳佳姐│一顆│四百元│頁41-42│││2、3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⒐│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阿宏的朋友│一顆│四百元│頁57-58、135│││6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三萬一千六百元│└──────────────────────────────┴─────────────┘附表二: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小P的朋友」等
人之明細┌──┬─────┬─────┬─────┬─────┬───┬─────┬───────┐│編號│時間│地點│使用門號│販賣對象│數量│販賣所得│備註││││││││(新臺幣)││├──┼─────┼─────┼─────┼─────┼───┼─────┼───────┤│1│①⒏⒏│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小P的朋友│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1、2│││20、21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均不詳,均以對│││②⒏⒐││││一公克│一千二百元│被告有利之認定│││5時許││││││││├─────┤││├───┼─────┼───────┤││③⒏⒖││││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15-16│││12時許││││││││├─────┤├─────┤├───┼─────┼───────┤││④⒐⒕││0000000000││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109-110│││16時許││││││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⒏⒐│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檸檬│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1-2│││零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3│⒏⒑│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小金│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73│││3、4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4│①⒏⒑│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佳佳姐│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75、76、│││5時許│││0000000000│││41-42││├─────┤││├───┼─────┤詳細數量、價格│││②⒏⒒││││一公克│一千二百元│均不詳,均以對│││5時許││││││被告有利之認定││├─────┤├─────┤├───┼─────┤│││③⒐⒘││0000000000││一公克│一千二百元││││2、3時許│││││││├──┼─────┼─────┼─────┼─────┼───┼─────┼───────┤│5│⒏⒒│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某男│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9│││14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6│⒏⒒│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大便│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78│││22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7│⒏⒓│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小豪│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80│││零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8│⒏⒓│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風箏的朋友│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79-80│││0、1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9│⒏⒓│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某男│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86│││21、22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①⒏⒖│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煙哥│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17、26、│││23時許│││0000000000│││33-35││├─────┤││├───┼─────┤①之部份譯文表│││②⒏⒛││││一公克│一千二百元│誤載為祥哥│││14時許││││││││├─────┼─────┤│├───┼─────┤詳細數量、價格│││③⒐⒖│臺中縣某地│││一公克│一千二百元│均不詳,均以對│││1時許││││││被告有利之認定│├──┼─────┼─────┼─────┼─────┼───┼─────┼───────┤││⒏⒗│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惠惠│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16、88│││1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⒏⒘│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佳佳的朋友│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88-89│││8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⒏⒘│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李先生│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21│││20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⒏17│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阿窘│十公克│一萬二千元│頁21-22│││22時許│││0000000000│││由「吳明」接聽││││││││││├──┼─────┼─────┼─────┼─────┼───┼─────┼───────┤││⒏⒙│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小間│二公克│二千四百元│頁92-93│││零時許│││0000000000││││├──┼─────┼─────┼─────┼─────┼───┼─────┼───────┤││⒏⒙│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某男│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23-24│││19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⒏⒙│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明章的朋友│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96│││22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⒏⒚│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阿宏│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98│││9、10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①⒏⒚│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 阿昌 的朋友│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24、40│││10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均不詳,均以對│││②⒐⒗││││一公克│一千二百元│被告有利之認定│││23時許│││││││├──┼─────┼─────┼─────┼─────┼───┼─────┼───────┤││⒐⒕│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某男│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30-31│││18、19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⒐⒗│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小芬│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39-40│││19、20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⒐⒘│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 偉正 │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42│││11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⒐⒙│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某男│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124│││3時許│││0000000000││││├──┼─────┼─────┼─────┼─────┼───┼─────┼───────┤││⒐⒙│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某男│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46│││18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⒐⒙│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 阿菲 的朋友│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47│││22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⒐│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凱哥│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53-54│││4、5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⒐│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拳仔│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55-56│││14、15時許│││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⒐│臺中市某地│0000000000│阿宏的朋友│一公克│一千二百元│頁57-58、135│││6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0│││詳細數量、價格│││││││││不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販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五萬五千二百元│└──────────────────────────────┴─────────────┘附表三:
┌──┬───────┬──────────┬────┬────┬────┬────┐│編號│證物種類│鑑驗結果│淨重(克)│取樣(克)│用餘(克)│備考│├──┼───────┼──────────┼────┼────┼────┼────┤│1│粉末1包│有愷他命成分│139.54│0.07│139.47││├──┼───────┼──────────┼────┼────┼────┼────┤│2│粉末1包│有愷他命成分│2.8260│0.0813│2.7447││├──┼───────┼──────────┼────┼────┼────┼────┤│3│綠色藥丸1顆│有MDMA成分│0.2815│0.2467│0.0348││├──┼───────┼──────────┼────┼────┼────┼────┤│4│棕色藥丸3顆│有MDMA成分│0.8332│0.2801│0.5531││├──┼───────┼──────────┼────┼────┼────┼────┤│5│黃色藥丸10顆│有MDMA成分│2.7664│0.2763│2.4901││├──┼───────┼──────────┼────┼────┼────┼────┤│6│墨綠色藥丸17顆│含4-甲氧甲基安非│5.2984│0.3139│4.9845│││││他命成分│││││├──┼───────┼──────────┼────┼────┼────┼────┤│7│膠囊2顆│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0.4288│0.2146│0.2142│││││愷他命成分│││││││││││││├──┼───────┼──────────┼────┼────┼────┼────┤│8│藍色粉末1包│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7.7702│0.0700│707002│││││、愷他命成分│││││├──┼───────┼──────────┼────┼────┼────┼────┤│9│膠囊6顆│含咖啡因成分│2.2612│0.3562│1.9050││││││││││├──┼───────┼──────────┼────┼────┼────┼────┤│10│白色藥丸4顆│含麻黃成分│0.6251│0.1583│0.4668││├──┼───────┼──────────┼────┼────┼────┼────┤│11│白色藥丸7顆│含咖啡因成分│4.3316│0.6051│3.7265││├──┼───────┼──────────┼────┼────┼────┼────┤│12│白色藥丸4顆│含對酚乙醯胺成分│1.4344│0.3484│1.0860││├──┼───────┼──────────┼────┼────┼────┼────┤│13│粉末2包│無│25.8695│0.0380│25.8315││││││││││├──┼───────┼──────────┼────┼────┼────┼────┤│14│白色粉末1包│含對酚乙醯胺、咖啡因│22.7757│0.0331│22.7426│││││、XYCAINE、 撲爾敏成 ││││││││分│││││├──┼───────┼──────────┼────┼────┼────┼────┤│15│白色粉末1包│無│13.5837│0.0480│13.5357││││││││││├──┼───────┼──────────┼────┼────┼────┼────┤│16│白色粉末1包│含咖啡因成分│16.7070│0.0687│16.8383││││││││││├──┼───────┼──────────┼────┼────┼────┼────┤│17│粉末1包│含普魯卡因成分│38.7854│0.1002│38.6852││││││││││├──┼───────┼──────────┼────┼────┼────┼────┤│18│顆粒1包│含普魯卡因成分│1.5054│0.0462│1.4592││││││││││├──┼───────┼──────────┼────┼────┼────┼────┤│19│粉末3包│含普魯卡因成分│35.5266│0.0330│35.4936││││││││││├──┼───────┼──────────┼────┼────┼────┼────┤│20│橘色藥丸169顆│有MDMA成分│47.17│0.27│46.90││└──┴───────┴──────────┴────┴────┴────┴────┘附表四: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過濾網│二個│被告戊○○所有│├──┼───────┼──────────┼──────────────┤│2│行動電話機│二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被告戊○○所有│├──┼───────┼──────────┼──────────────┤│3│電子磅秤│一台│被告戊○○所有│├──┼───────┼──────────┼──────────────┤│4│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丁○○所有│├──┼───────┼──────────┼──────────────┤│5│電子磅秤│一台│被告丁○○所有│├──┼───────┼──────────┼──────────────┤│6│夾鍊袋│五包│被告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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