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8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能預見如將自己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將其於82年11月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板橋郵局二支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其於93年4月1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併同密碼,一併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 李韋春 」之成年男子,以供「李韋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匯款之帳戶使用。「李韋春」則給付不詳數目之現金予丙○○。嗣於93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該年籍不詳自稱「李韋春」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嚇稱為四海幫份子,有人委託他要對甲○○不利,如甲○○不配合其要求,就要危害甲○○及其家人的生命及財產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而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8分及11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20,000元至丙○○所出售之上開聯邦商業中和分行帳戶內。又於93年4月19日,上開犯罪集團中之1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歐之成年男子,撥打乙○○之電話,向其恫稱其子 蕭明哲 因積欠他150,000元,而要求乙○○依照指定,匯入100,000元至丙○○上開臺北縣土城市板橋郵局二支局帳戶內,否則要砍斷其子蕭明哲手腳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而依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歐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匯款100,000元至丙○○上開臺北縣土城市板橋郵局二支局帳戶內。嗣經警依甲○○及乙○○報警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蕭明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93年8月1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乙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3年9月2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變更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乙紙、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3年5月3日93聯銀外中字第0047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乙紙、台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乙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恐嚇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恐嚇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出借存摺及金融卡,或為他人收集存摺、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有幫助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將前開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販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李韋春」之成年男子,足徵縱令因其前開行為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均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及併案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然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而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分別載明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向被害人甲○○稱其為四海幫份子,有人委託其要對甲○○不利,如不配合,就要危害甲○○及家人的生命及財產,及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稱乙○○之子蕭明哲積欠其150,000元,遭其擄走,須匯錢至指定帳戶,否則將砍斷蕭明哲之手腳,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亦指稱係因擔心己身或家人安危,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帳戶,足見該犯罪集團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被告所犯應係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及併案意旨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誤會,此並經檢察官於本院94年9月16日調查中當庭更正,經本院諭知在案。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臺北縣土城市板橋郵局二支局帳戶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部分犯行(即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就。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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