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柒點捌柒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吸食器貳組、吸管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3月23日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及同街125號3樓前後居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數次,並分別於94年7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9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94年10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合計6.977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提撥器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合計7.877公克)、吸食器
2組、吸管提撥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7月23日、94年10月17日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4年8月12日、9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於94年10月17日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餘毛重合計6.977公克,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4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3月23日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9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犯行,經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7.877公克)及於94年7月23日扣案吸食器1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2組、吸管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