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建簡字第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工程契約,將其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2樓之6之辦公室委請被上訴人裝潢,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由上訴人先行支付25萬元為頭款,尾款於93年8月18日12時10分前施工完成,使其順利開幕後,即為付清。嗣該工程於93年8月17日完成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時,上訴人竟無故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曾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且對給付承攬報酬之一事,仍置之不理,並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始藉詞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為由片面解約。㈡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曾與上訴人約定隔間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為鈦合金隔間,然其事後卻擅自更改為鋁框玻璃隔間,是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材料與當初兩造約定不符。㈡被上訴人施工之工程另有下列瑕疵:①玻璃隔間因無其它支撐物,使該玻璃隔間形同一危險物品,只要有人靠在該玻璃隔間上,該玻璃隔間即可能破裂而傷人,且該玻璃製之隔間門,無法固定,稍有風吹草動,該玻璃門隨即搖晃不止;②大門口之玻璃門因為二片玻璃間施作之空隙太大,宵小不費吹灰之力即輕易能進入,使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因而遭受宵小之光顧;③沙發等物件則因被上訴人選用不當,當客人一往上坐,沙發隨即凹陷而不堪使用。㈢因被上訴人施工所用之材料與約定不符,且相關瑕疵均未見改善,故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未完工至明。上訴人即曾於93年8月18日當面告知上訴人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嗣並再於94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自94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雙方訂有系爭承攬契約議定承攬總價為51萬元,但上訴人僅給付頭款25萬元,尾款26萬元迄未付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平面圖、估價表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其已依約完工,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是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答辯書狀及上訴狀,主張其得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無非以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與當初約定不符」及「相關瑕疵均未見改善」為由,復參諸上訴人於本院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為何被上訴人後來有領回保證金?)因為被上訴人已經施工完畢不必進出大樓。只是驗收的結果我認為被上訴人的施工有部分瑕疵,所以我才一直沒有給付尾款」等語,足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確已完工,上訴人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施作之各項工程是否有不合約定及不適通常使用之瑕疵等問題而已,合先指明。
六、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於締約時就系爭工程玻隔間部分,係合意以鈦合金隔間或鋁框隔間?㈡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陳之瑕疵存在?茲析論如下:
(一)兩造於締約時就系爭工程隔間部分,係合意以鈦合金隔間或鋁框玻璃隔間?查:參諸原審卷附第8、9頁之估價單於塗改前,第2項施作工程為「鈦合金隔間」,估價金額為「133,200」,第8項第1款為「主管櫃」,估價金額為「52,000」,第14項為「機櫃」,估價金額為「25,000」,第1至15項工程於塗改前估算金額經合計為631,000元(58,500+133,200+48,000+40,000+12,000+6,400++21,000+1,000+6,500+52,000+54,000+30,000+12,000+10,000+10,000+25,500+6,000+9,000+20,000+6,000+3,000+25,000+42,900);上開估價單經塗改後,第2項工項工程改為「鋁框」,估價金額改為「90,000」,「主管櫃」及「機櫃」則刪除之,故於塗改後之總估算金額變更則為510,800元(631,000-133,200+90,000-52,000-25,000),經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主張:「兩造於93年8月9日在上訴人樹林網咖辦公室討論系爭契約預算,因上訴人告知其預算拮据,請被上訴人將預算作調整,本件預算未調整前為總價631,000元,經更改鈦合金隔間為鋁框隔間,並刪除主管櫃及機櫃後為總價510,800(誤載為518,000)元,便以51萬元為承攬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符。而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價為51萬元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就系爭工程隔間部分,係合意以鋁框隔間乙節,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隔間所使用之材料不合約定云云,顯與實情有違。
(二)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陳之瑕疵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玻璃隔間支撐力不足、玻璃大門門縫過大、沙發選用不當等瑕疵,自應就上開瑕疵存在舉證之責。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數紙(見94年10月18日上訴人於本
院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所示工程現場以觀,實難判定有上開瑕疵存在,又因本件工程上訴人於事後已自行拆除,故本院無法前往現場履勘及委請鑑定機關提出專業意見後予以認定。
②證人即上訴人指派之驗收人員 趙中良 於原審時固到庭證稱
:「...我覺得有大瑕疵,玻璃的部分不夠堅固,門也沒辦法鎖,因為工程大所以沒有叫原告(被上訴人)改...」、「不良的沙發椅有換,不是全部都換」等語,惟經參諸卷附證人趙中良簽認之工程驗收單(見原審卷22頁)上僅載明「大門Logo...噴沙透明壓克力字體」、「玻璃門磁鐵止」、「房間貼紙加紙」、「卡拉OK、沙發更換」、「主管室大小茶几」等5項瑕疵,而衡諸常情,倘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缺失,趙中良既經上訴人指派代為驗收,其豈會任由被上訴人未將其所認為之其他瑕疵記明在驗收單上即行簽認?是趙中良上開證詞顯與事理有違,尚難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有玻璃隔間支撐力不足、玻璃大門門縫過大之瑕疵為真實。
③至有關驗收單所記載之5項瑕疵,被上訴人已修補改善完
成之事實,復據上訴人於本院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堪認上訴人主張之沙發選用不當之瑕疵被上訴人早已修補完成,上訴人再執以爭執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無使用材料不合約定情事,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或不能證明其(玻璃隔間支撐力不足、玻璃大門門縫過大部分)存在,或被上訴人早已修補完畢(沙發選用不當部分),則上訴人執以解約並拒付系爭工程尾款顯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