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 于淑娟亞摩寶飾開發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0,810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70,81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新台幣40,000元。詎被告自90年12月起即有積欠薪水之情形,其中12月積欠16,800元、91年1月積欠14,800元、2月積欠24,400元,合計為56,000元。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幫原告辦理勞健保,而原告於90年10月3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左手骨折,計支出醫藥費14,810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勞動災害補償之責。是被告總計積欠原告70,810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薪資單、同仁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物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答辯,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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