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從事餐飲業,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依其社會經驗,有相當之智識能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因本身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設於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三段五十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領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中央路二段附近某處,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嗣「阿賢」所屬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由其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龔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訛稱其尚有信用卡消費款四萬九千八百元未繳,且該筆款項係遭他人盜刷消費,須至臨近之第一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以凍結帳戶存款云云,甲○○不疑有他,乃前往設於新竹巿光復路一段二六三號第一商業銀行關東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名龔姓女子指示操作,竟誤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帳至 李啟文 (李啟文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又誤將其開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各五千七百零三元、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合計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陸續轉帳至乙○○開設之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內,乙○○藉此方法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因自己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迨甲○○發現存款餘額減少,始知受騙。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將其開設之上揭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等情節。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經過。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四)國世銀字第
00一六號函一件影本暨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影本、存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四)上土城字第0九四000九五號函影本一件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影本、臨時對帳單影本各一份。
㈣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阿賢」沒有
告訴伊購買存摺及提款卡做何用途,伊不知道「阿賢」會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云云。然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應知悉甚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掩飾其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對於「阿賢」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則「阿賢」大費周章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有不欲人知之隱情,被告未詳究「阿賢」收購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阿賢」使用,顯有容認「阿賢」所屬犯罪集團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存款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出售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述洗錢防制法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姑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出售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存摺暨提款卡所得之款項二千元,乃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將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阿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以前述手法訛騙被害人甲○○轉帳款項至被告開設之上揭存款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開設之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款提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使用時,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使用上揭存款帳戶之人實際從事之犯罪內容為何,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或得預見取得該存款帳戶者係以撥打電話向信用卡持卡人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而誘使持卡人轉帳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提供帳戶,自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於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認識,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無法逕以詐常業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既不能證明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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