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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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她與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的家具店內,因該家具店外在靠近牆柱間擺放了置物架,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的採訪記者乙○○及攝影記者丁○○則逕自進入店內採訪,因為乙○○、丁○○2人都沒有經過甲○○的同意採訪,而都逕行進入該家具店內,乙○○隨即將採訪麥克風置於甲○○面前要其接受採訪,甲○○因為討厭記者的這種突如其來的採訪方式,一時間,隨手將乙○○手上所拿的麥克風推開不接受採訪,乙○○也作出了反應的動作,之後即與乙○○發生了拉扯,甲○○則基於普通傷害的犯意,以徒手方式抓住乙○○頭髮用力的拉扯,2人因而接續性的發生拉扯以及肢體的接觸動作,乙○○則受有頭後枕挫傷2x2公分腫、左肩挫傷1x1公分腫、左手食指挫傷1x1公分腫的傷害;而甲○○又基於侮辱乙○○的故意,接續對乙○○辱駡了「你怎麼這麼賤」的不雅言語多次,足以損害於乙○○的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被告甲○○傷害及公然侮辱的事實,已經循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指訴,暨與證人丁○○、丙○○證述情節,互核與被告在偵查中的自白情形,互相對照觀察,並無相互矛盾。這與被告在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的供述,也都是相符的;而該時段所發生的經過情形,也有被告以及告訴人提出的錄影帶暨監視器錄影併翻拍的照片,先後由檢察官以及本院勘驗在卷,也製作了各該勘驗筆錄可以查考,這些與上述的指、證述並沒有不相符的地方。而告訴人乙○○受到的傷害,也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在偵查卷內足以對照,因此,關於這部分的犯罪行為,被告甲○○作出的自白,與事實是互相符合,可以被採信的,所以根據以上的說明,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被告上述的犯行,可以被積極肯定的加以認定,並沒有任何疑問的。
二、以上,被告甲○○所作出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跟同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被告所作出的上述2個罪,她的犯罪意思、行為都是不一樣的,所犯的犯罪構成要件也是不相同,所以是數個罪,應該併合來處罰。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幾經審酌了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案件係發生在採訪記者未經過她的同意逕行作出的採訪方式使她厭惡,併告訴人她任職的電視臺也再三的以路霸方式播放的全部情形影響所及的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寫的刑罰,也分別作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的決定。另外,被告以前並沒有經過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情形,也有本院94年12月13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宗內可以明瞭,因此,就本案各種因素包括發生的原因經過來觀察,可以認為她在經過這一系列的偵查審判跟科刑的程序後,應該足以達到警惕的效果,所以,本院認為對她所受宣告的刑罰,應該暫時不予以執行較為適當,所以一併的宣告緩刑期間2年,使她能夠有及時改過向善的機會,以便達到刑法維持社會秩序的本質目的。
三、又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承前普通傷害的犯罪意思,自房間內拿出棒球鋁棒1支,朝丁○○打下,因丁○○欲用左手去抵擋,而造成丁○○受有左手挫傷、左中指及無名指腫、左手背0.3x0‧3公分擦傷、左無名指0.3x0.3公分擦傷的傷害,認為也是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的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的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的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此部份,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此一罪嫌,係以該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的這一部份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的球棒沒有碰到丁○○,也沒有碰到攝影機,乙○○所言不實,丁○○的攝影機如果沒有放下來,他那麼壯碩的人,怎麼可能沒有拍到我打他的畫面,丁○○的傷如果是被球棒打到,不可能只有0.3x0.3公分的傷,丁○○既然都有拍攝,應該提出更明確的證據;丁○○所言不實,事實上他有把攝影機放在地上,他抓我的右手,還扭轉了一下,他說沒有跟我碰觸,不是事實。我只有對關於乙○○部分不爭執,對丁○○部分,我沒有打他;丁○○的診斷證明書我有質疑等語。因之,就上述被告的辯解來觀察,我們應該先予釐清的是,告訴人丁○○如他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是:丁○○受有左手挫傷、左中指及無名指腫、左手背0.3x0‧3公分擦傷、左無名指0.3x0.3公分擦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甲○○所造成的,換言之,丁○○的傷是不是他所稱是因為由於被告以棒球棒打傷的,其間有沒有密切的關聯,就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這一部份傷害行為的重點,而應該加以說明的事項。經查:
㈠、證人乙○○證述:(94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你和丁○○到被告店裡?)是的,一開始丁○○沒有進到店裡,他在門口,是後來我跟甲○○發生拉扯他才進去,他進來想要制止甲○○繼續攻擊我。(你有看到甲○○拿球棒的情形?)有。(被告何時進去拿球棒?)被告攻擊我一陣子之後,她先生出來制止,我倒在地上,我看到被告從房間拿球棒出來。(被告拿球棒出來後做什麼事情?)被告朝著我們揮舞球棒,當時我已經躲在丁○○後面,被告就往我們的方向打,打到丁○○的左手。(當時丁○○的右手還拿著攝影機?)是的。‧‧‧;(被告拿球棒打了幾下?)一下。(有沒有打到攝影機?)有。(打到攝影機哪裡?)前面的鏡頭,也有打到丁○○的手。(球棒一直都在被告手裡?)是的,後來丙○○在大門口的時候,有把球棒接過去,如何接過去我沒看到,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把球棒拿到門邊放。‧‧‧。(丁○○有無跟甲○○拉扯?)完全沒有。【提示丁○○的傷單】(對於丁○○的傷勢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的傷就是要去擋甲○○的球棒造成的。(擋球棒為何有擦傷?)這我不清楚。(甲○○跟丁○○有沒有近距離身體的接觸?)應該沒有等語。就以上證人乙○○的證述來看,她說被告有打到丁○○的左手,然也說到丁○○的傷勢是被告打傷的,被告跟丁○○他們2人並沒有身體上的接觸等,所以,丁○○如診斷證明書記載的這些傷勢與唯一以棒球棒所擊傷的情形並不是相同的,所以證人乙○○的這種說法,並不能對被告作出不利的認定。
㈡、證人丁○○證稱:(94年4月13日你跟乙○○到被告店裡?)是的。(你跟乙○○一起進去?)是乙○○先進去,我在門外,拍攝乙○○進去的畫面。(你在什麼情況下進去店裡?)乙○○進去後,我拍完就跟著進去。(有無看到被告與乙○○的爭執?)有。(被告有無進去拿球棒?)有。(被告拿球棒出來後,你跟乙○○位置?)甲○○拿球棒的時候,乙○○是被丙○○拉住,我在丙○○、乙○○後面。(什麼情況下,被告拿球棒打到你?)被告走出來後,就拿球棒揮向我,打到我的左手,攝影機在我的右肩。(請說明攝影機當時為何沒有拍到被告拿球棒打你的畫面?)因為我要擋球棒,身體就往右傾。(球棒打到你之後,還有打到哪裡?)球棒還撞到桌子。(被告拿球棒向你揮舞,揮舞幾下?)被告拿球棒揮向我的時候,我後面是沙發,我撞到沙發的椅背,被告並沒有揮舞,她只是拿球棒走過來打一下。(被告拿球棒打你一下的時候,丙○○、乙○○在哪裡?)丙○○在被告的右手邊,乙○○在我的斜後方。(你的攝影機有放在地上或是停止拍攝?)沒有,一直到店外才停止拍攝【以上為檢察官主詰問事項】【以下為被告行反詰問事項】‧‧‧【以下本院訊問事項】(你們進去採訪有無事先徵詢被告的同意?)並沒有。(你當時哪裡受傷?)左手的無名指,其他地方沒有受傷。(如何受傷?)因為球棒揮過來時,我用手擋,沒有抓到球棒,球棒剛好打到左手無名指。(被告打幾下?)只有打一下,由上往下,只有打到左手無名指,沒有打到其他地方。(為何會有擦傷?提示診斷證明書,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挫傷,另外,還有類似指甲的抓傷,是被告抓傷的。(你也有抓被告?)我沒有抓她,是被告跟乙○○拉扯時,我去拉開她們。(乙○○為何說你跟甲○○沒有身體的接觸?)那時場面很混亂,丙○○拉住乙○○的手,被告拉住乙○○的頭髮,丙○○也有要將被告拉開,我也試著要把乙○○拉出來,我沒有碰觸到被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又以證人丁○○的說法來看,他說他只有左手無名指被打了一下,並沒有打到其他的地方,故對照證人乙○○的說法來分析,丁○○又與被告甲○○沒有任何的身體接觸,且假如有僅僅的那一下毆打,則與診斷證明書的記載有明顯的不同,因此,就證人2人種種的說法,已經無從作出對於被告不利的認定。
㈢、承接上面所說的,本案告訴人丁○○所提出告訴的部分,就他的指述與證人即乙○○證述,就像上面所說的,已經有極大的不相符合,既然存有上述的這些疑點,那麼他告訴內容的真實性,實際上即難以憑信,易言之,告訴人丁○○的傷是不是由告訴人所說的是由被告僅僅以棒球棒打的那一下所造成,當中的密接關聯性已屬欠缺。從而,公訴人據以起訴本案這個部分的證據即告訴人丁○○指訴,以及驗傷證明的證據憑信性已經缺乏,這種有利於被告的疑慮即應歸屬被告享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可以採信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的這一部份的傷害犯嫌,當然難以僅憑告訴人丁○○單方面,且仍然存有如前所述瑕疵的指述遽行入人於罪,而此部份原應作出無罪的判決,但是,公訴人認為這一個部分與上述傷害經判處有罪的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外作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至於扣案的棒球棒1支,公訴人認為是被告甲○○持以傷害丁○○所用的物品,但是就像上面所說的,公訴人指稱被告有傷害丁○○犯嫌的部分,已經本院認定,並不成立犯罪,所以扣案的棒球棒就不應該作出沒收的決定,均應該在此作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