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觀察、勒戒釋放後,又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稽,為論罪之依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罹患肺結核,而服用治咳嗽藥水而導致驗尿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鴉片類則呈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數值為19412ng/ml、嗎啡數值為1204ng/ml,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報告編號CH/2005/205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氣喘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往樹林泰新診所(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篤翎診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就醫一節,亦有樹林泰新診所病歷、篤翎診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簡便行文表各一件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一○○頁)。
㈡又關於被告服用上開診所之藥物是否會導致上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復本院意見如下:
⑴「依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影本得
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19142ng/ml、嗎啡1204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之尿液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
經檢視來文所附樹林泰新診所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處方箋影本,所列之藥品SUNSOSYRUP其服藥方式為每日三次每次十ml,共服用三天,該藥品含可待因成分(codeinephosphate2mg/ml),與該受檢者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094000452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
⑵「單純服用含可待因(codeine)藥物,尿液中有可能檢
出如來函附件四之鴉片類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含量19412ng/ml,嗎啡含量1204ng/ml)。來函附件二之嗽穩好糖漿及附件三之SUNSOSYRUP藥水(即二月十三日處方),均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份,故來函附件四(即二月十六日採尿送驗)之鴉片類確認檢驗結果無法排除係服用前述含可待因藥物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271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
⑶「來函附件之藥回及病歷摘要所載之Pisantong藥
品,內含可待因成分,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六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七十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百分之五至十五為嗎啡或其軛物,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二至五天。惟檢出之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採驗時間點、個人體質及代謝悄況等因素皆有相關,依個案有異。另服用該藥物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及期間長短,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本案倘服用該藥後,在可檢出時間內採樣,可能於尿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呈現如附件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惟來函無法呈現服藥時間及採樣時間之關聯。另來函附件之藥單及病歷摘要中Eufan、Bicodin、Cornincap、Cetirizine等藥品不含可待因成分,服用後不會於尿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是否係服用該藥物所造成,建請將當事人之相關就醫、用藥、尿液採驗時間及尿液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管檢字第0940011988號函一件附卷可稽。
從上開函復意見可知,被告辯稱上開驗尿結果係服用藥物所致,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雖呈陽性反應,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確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朱嘉川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