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四四、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四四、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四四六、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1月1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政府補貼期間(即滯欠日起6個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44%)加1%即週年2.44%機動調整;於政府不補貼時,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71%)加
2.75%即4.46%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丁○○於民國93年1月16日另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自滯欠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2月8日起即未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42,200元及33,964元。
被告丁○○積欠原告上述款項,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甲○○為丁○○上述第(一)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該部分借款應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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